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9刑初53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保民、张博,被害人郑某的诉讼代理人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迷你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陇驾庄满族风情园牌楼以西处时,车辆向左斜穿马路驶出路外,将在路边麻辣烫摊位点菜的被害人郑某、吃饭的被害人杨某、摊主被害人孙某(杨某儿子)撞倒,又将路边停放的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撞损,造成郑某当场死亡、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孙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郑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杨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撞损的3辆机动车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21680元。经交通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杨某、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2日,李某某家属分别向郑某、杨某家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7.5万元,向孙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孙某、靳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收条,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三车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系自首;5、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6、被告人离异,孩子年幼,父母年岁已高,需要照顾。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害人郑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除保险赔偿外,被告人只赔偿了7.5万元,赔偿数额较少,不同意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迷你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陇驾庄满族风情园牌楼以西处时,车辆向左斜穿公路驶出路外,将孙某设在公路边的麻辣烫摊位和摊主孙某(杨某之子)、点餐的郑某、吃饭的杨某撞倒,后又将孙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的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和靳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的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撞损。事故造成郑某当场死亡、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孙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郑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杨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撞损的3辆机动车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21680元。经交通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杨某、孙某、靳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2日,李某某家属分别向郑某、杨某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5万元,向孙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靳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收条,本院(2021)京0109民初236、697、698号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三车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初犯、赔偿被害人及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被害人郑某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振新
人民陪审员 朱元忠
人民陪审员 杨艳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袁晓北
书 记 员 解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