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5刑初1003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相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相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刑仓栅式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京开西辅路与通武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北京人,殁年57岁)撞倒并辗轧,造成张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相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认定,被告人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相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相某某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相某某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相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淘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