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68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陈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9日22时20分许,周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牵引重型半挂车(车号为×××)与王某1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在北京市通州区G95首都环线高速外环方向202公里100米处,发生事故后停放于行车道内;当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其驾驶货车的前部与重型半挂车后部相撞,将在事故道路上的周某撞出,致其当场死亡;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周某承担次要责任;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高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通州交通队接受审查,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陈静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9日22时20分许,周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牵引重型半挂车(车号为×××)与王某1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在北京市通州区G95首都环线高速外环方向202公里100米处,发生事故后停放于行车道内;当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其驾驶货车的前部与重型半挂车后部相撞,将在事故道路上的周某撞出,致其当场死亡;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周某承担次要责任;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高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通州交通队接受审查,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通过家属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1、黄某、梁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心电图、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系初犯,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陈静涛提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智一
人民陪审员 裴云鹏
人民陪审员 马 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