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8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刑诉〔202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媛、检察官助理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计某某于2021年3月13日16时许,驾驶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斯克尔达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车牌号:×××/×××)由东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云西四路仓盛茂源门口时,适有被害人马某1驾驶飞鸽中型牌电动自行车(京临×××)由南向北行驶,重型自卸半挂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前部接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马某1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黄某、马某2、毛某的证言,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09)密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材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计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计某某无辩护意见,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计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珍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陶 丹
书 记 员 尹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