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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1刑初661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4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661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1年1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关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炒十路5公里500米处,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1撞倒。后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经鉴定,王某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

被告人关于2021年4月2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关赔偿了王某1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2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关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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