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8刑初268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1日以京密检刑诉[202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21年2月1日18时9分许,酒后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疃路渤海寨牌楼东侧时,适有王桂敏在道路北侧步行,电动自行车前部与王桂敏身体接触,造成王桂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6mg/100ml。经认定,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桂敏无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人师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肇事电动车照片,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暂缓收押的情况说明及犯罪嫌疑人病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户籍信息表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魏某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魏某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建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苏小琴
书 记 员 张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