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4刑初887号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刑诉〔202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于2020年12月12日7时1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号:京临1474321)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李流路北京市燕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门口处时,适有被害人张某推电动自行车(车号:京临1864526)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段某某电动自行车前部将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2月19日死亡,经鉴定,张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认定,段某某为全部责任,张某为无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于案发现场主动报警,后接民警电话通知于2021年4月22日自行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向南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黎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