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3刑初607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茂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天、赵岩,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樊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1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天北路与白马路交叉口南侧时驶入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适有魏某(男,殁年69岁,黑龙江省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重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魏某受伤,两车损坏,后刘某某报警并被查获,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魏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害人近亲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量刑建议偏轻,理由如下:1.刘某某本人及其家属案发后对被害人近亲属没有表达歉意也没有任何赔偿,建议对其从重处罚。2.被害人被认定为次要责任,我方没意见,但其所负次要责任主要是因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据此减轻被告人的刑罚量。3.刘某某在报警后为了交接肇事车辆的货物有过一段时间离开现场,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近亲属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另行解决。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1.刘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跟随救护车到达医院,在医院接到民警电话后回到案发现场与货主交接车钥匙,后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刘某某有积极赔偿对方损失的意愿,但其本人现被羁押,家属又没能代其赔偿,且肇事车辆上了保额为六百余万元的保险。3.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1、李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货车代理服务合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身份证明,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近亲属代理人关于刘某某不构成自首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杜学禄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杭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