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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27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青刑初字第1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7-15
法  官:  张光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沈某、雷某、曾某、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沈某、雷某、曾某、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郭某、沈某、雷某、曾某、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刘某等人曾是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及骨干人员,在传销体系的发展及日常工作、管理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该传销体系的运作模式系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以加入“纯资本运作”、“连锁销售”为名,通过给传销人员上课“洗脑”等手段,以头份3800元,之后从第二份开始,每份3300元收款方式出售虚拟传销份额,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发展下线,并从下线购买的份额中提取返利来进行牟利。该传销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按制度层层管理,各自所在的体系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达三十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中,被告人郭某、沈某是体系分支的大总管,负责各自体系全面工作;被告人曾某是传销组织中的能力总管,负责督促传销人员学习及“洗脑”,吸引新人;被告人雷某是自律主管,负责管理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学习纪律;被告人李某乙在郭某传销组织中当配合总管,后于2014年6月接替郭某升任该体系的大总管;被告人成某、刘某同是传销组织中不同家庭的自律总管,分别负责管理不同家庭成员(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学习纪律;被告人李某甲是自律配合,负责配合自律总管开展管理工作,督促、检查传销人员日常生活,后任该体系的自律总管;被告人蒋某是能力总管,负责督促传销人员学习及进行“洗脑”、吸引新人。

对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沈某、雷某、曾某、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有异议,辩称其下线没有三十人以上,无三级以上层级,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有异议,辩称其达不到组织领导的级别,其刚到南宁不久,也是一个受害者。

被告人雷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其是配合大总管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当体系大总管,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之前一直在上海,能力总管是有名无实,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有异议,辩称其下线人数没有那么多,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触犯法律,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郭某、沈某、雷某、曾某、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刘某等人曾是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及骨干人员,在传销体系的发展及日常工作、管理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该传销体系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以给传销人员上课“洗脑”等手段,诈骗他人加入“纯资本运作”、“连锁销售”体系,以头份3800元、之后从第二份始每份3300元的价格购买虚拟传销份额。体系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发展下线,以从下线购买的份额中提取返利作牟利依据。

在体系中,被告人郭某、沈某是体系分支的大总管,负责各自体系分支全面工作;被告人李某乙在郭某传销组织中任配合总管,后于2014年6月接替郭某升任该体系的大总管;被告人曾某、蒋某在传销组织中任能力总管,负责督促传销人员学习及“洗脑”,吸引新人;被告人雷某、成某、刘某是自律主管,负责管理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学习纪律;被告人李某甲是自律配合,负责配合自律总管开展管理工作,督促、检查传销人员日常生活,后任该体系的自律总管。在体系中,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达三十人以上,有三级以上层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在案9名被告人于2014年6月在南宁市仙葫辖区的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本案9名被告人犯罪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体系图和人员名单,分别有郭某、沈某/王海波、唐丹体系,反映各被告人在各自组织体系中所处位置及担任的职位,体系成员均达三十人以上,各被告人层级均为三级以上。

5、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印证反映各自所在传销体系的组织架构、管理手段、计取返利方法及分别反映各被告人在体系中所任职务等事实,分别有:

(1)证人毛某、邹某、谭某甲、黄某、谭某乙、唐某、李某丙、李某丁、严某、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均反映,被告人郭某是体系大总管。

(2)证人高某、黄某、杨某甲、尹某、杨某乙、张某、肖某、李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均反映,被告人沈某是体系大总管。

(3)证人毛某、邹某、谭某甲、黄某、谭某乙、唐某、李某丙、李某丁、严某、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均反映,被告人雷某是自律主管。

(4)证人杨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被告人曾某是能力总管,被告人成某是自律总管。

(5)证人邹某、谭某甲、黄某、谭某乙、唐某、严某、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均反映,被告人李某甲是自律配合,后任自律总管。

(6)证人邹某、谭某甲、黄某、谭某乙、唐某、严某、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均反映,被告人李某乙在郭某传销组织中任配合总管,后于2014年6月接替郭某升任该体系的大总管。

(7)证人谭某甲、谭某乙、唐某、严某、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均反映,被告人蒋某是能力总管。

(8)证人粟泽长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被告人刘某是自律总管。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郭某供述反映,其因跑业务,随身通讯录手机存有雷某、李某乙、李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等人电话号码,其于2010年6月由他人介绍而进行传销活动,归案时只是个业务员,不是总管或有组织、领导作用的人。

(2)被告人沈某供述反映,1.其所在组织的运作模式是靠“拉人头”的虚构经济体,是“五级三阶”制。关系图反映该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层级三级以上;2.组织上课内容包括组织的结构、运作模式,成功人士的成功经验及如何发展下线;3.黄某是讲师,被告人雷某是经理级别。其在2013年上半年在传销体系中任大总管级别,负责管理监督六大窗口经理室的成员的工作,和新人过来时安抚他们的情绪还有他们的心态等,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被告人沈某的辨认笔录反映,其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是传销体系中的大总管,被告人雷某是传销体系中的自律总管,被告人李某乙是传销体系中的大总管,被告人蒋某是传销体系中的能力总管,被告人李某甲是传销体系中的自律总管,被告人曾某是传销体系中的能力总管。

(3)被告人雷某供述反映,1.所在组织的运作模式是靠“拉人头”的虚构经济体;2.被告人郭某是体系的大总管,负责协调管理组织团队,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其是体系的“自律总管”,负责体系成员的传销组织内部制定的纪律执行情况,开会、上课不按时或缺席的,不按规定作息的,不按要求乱接触当地人等等。被告人沈某是另一体系的大总管;3.2013年10月,其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体系成员包括郭某等三十几人层级三级以上。其在传销体系中上过课、担任自律总管。

被告人雷某的辨认笔录反映,其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是传销体系中的大总管。

(4)被告人曾某供述反映,1.所在组织的运作模式是靠“拉人头”的虚构经济体,组织讲课的内容都是包括组织的结构、运作模式,成功人士的成功经验,如何发展下线;2.被告人沈某是体系的大总管,负责监督其他总管的工作。2013年6月前,其是体系的能力总管,负责体系的业务及给新人“洗脑”;3.其辨认的组织体系图,证实其所在体系组织人员已在三十人以上层级三级以上。

被告人曾某的辨认笔录反映,其辨认出被告人雷某是传销体系中的自律总管,被告人李某乙是传销体系中的大总管,被告人郭某是传销体系中的大总管,被告人沈某是传销体系中的大总管,被告人李某甲是传销体系中的自律总管,被告人蒋某是传销体系中的能力总管,被告人成某是传销体系中的自律总管。

(5)被告人成某供述反映,1.所在组织的运作模式是靠“拉人头”的虚构经济体,组织讲课的内容都是包括组织的结构、运作模式,成功人士的成功经验,如何发展下线;2.被告人沈某是体系的大总管,负责监督其他总管的工作。2013年上半年,其是体系的自律总管,负责自律方面,发展下线2人,其所在同一组织体系成员包括沈某等超30人。

被告人成某的辨认笔录反映,成某辨认出被告人曾某是传销体系中的能力总管;被告人沈某是传销体系中的大总管;被告人蒋某是传销体系中的能力总管;被告人郭某是传销体系中的大总管;被告人雷某是传销体系中的自律总管;被告人李某乙是传销体系中的大总管;被告人李某甲是传销体系中的自律总管。

(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反映,1.所在组织的运作模式是靠“拉人头”的虚构经济体;2.被告人郭某是之前的体系的大总管,负责协调管理我们团队,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现在大总管是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雷某之前曾是自律总管,负责体系成员的传销组织内部制定的纪律执行情况。被告人李某甲是自律配合,负责配合自律总管的工作,其现任自律总管;被告人蒋某是能力总管,负责的是帮新人讲课“洗脑”。

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反映,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乙是传销体系中的大总管,被告人曾某是传销体系中的能力总管,被告人雷某是传销体系中的自律总管,被告人蒋某是传销体系中的能力总管,被告人沈某是传销体系中的大总管,被告人郭某是传销体系中的大总管。

(7)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反映,1.其所在体系人员已在三十人以上三级以上层级,体系的运作模式是靠“拉人头”的虚构经济体,组织讲课的内容都是包括组织的结构、运作模式,成功人士的成功经验,如何发展下线。2.被告人郭某是之前的体系的大总管,负责协调管理团队,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现在其是大总管;被告人是雷某之前曾是自律总管,负责体系成员的传销组织内部制定的纪律执行情况。被告人李某甲是自律配合,负责配合自律总管的工作,现任自律总管;被告人蒋某是能力总管,负责的是帮新人讲课“洗脑”。3.提成的分配发放是由大总管发放,到归案前,其在传销体系中共领取约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反映,其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曾是其传销体系中的大总管,被告人雷某是其传销体系中的自律总管,被告人李某甲是其传销体系中的自律配合,被告人沈某是其传销体系中的大总管,被告人曾某是其传销体系中的成员,被告人刘某是其传销体系中的成员,被告人成某是其传销体系中的自律总管,被告人蒋某是其传销体系中的能力总管。

(8)被告人蒋某供述反映,1.其所在组织的运作模式是靠“拉人头”的虚构经济体;2.其发展下线李某丙、李某丁、覃利妹等3人,先后三次返利共计2000元,其在组织内负责组织人员到指定地点听课。

(9)被告人刘某供述反映,1.其发展下线刘旭泉等4人,所在体系组织人员已在三十人以上层级三级以上,其在该体系中任自律总管。

被告人刘某辨认笔录反映,其辨认出被告人成某是沈某体系中的自律总管,被告人曾某是传销体系中成员。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沈某、雷某、曾某、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刘某,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各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分别起操纵、策划、管理、协调或宣传、培训等作用、职责,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各被告人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事实,及各被告人在传销体系中任职、职责、作用,均有证人证言与书证体系图、人员名单及被告人供述予以印证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沈某、蒋某否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的意见与定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郭某、沈某、雷某、曾某、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刘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各起操纵、策划、管理、协调或宣传、培训等不同作用,不作主从犯区分,仅量刑时作区别。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雷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光

人民陪审员何月思

人民陪审员潘晓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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