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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453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赣0102刑初45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9-13
法  官:  罗陆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周某乙、黄某甲、曹某甲、洪某甲、陆某甲、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敏、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桂松华、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厉伟明、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朱玉钢、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柳灵丽、洪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洋、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吕方芝、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高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周某乙、黄某甲、曹某甲、洪某甲、陆某甲、陈某甲陆续加入一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的组织并先后来到本市。该组织既无营业场所,又无商品,完全依靠所谓“纯资本运作”的方式进行运营,即让每位参加者通过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现金获取加入资格,而后购买者通过发展自己的直接或间接下线,获取升级的资格和返利。组织内部分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老总的级别及大总管、总管、自律、申购、能力、经晨等职务,按照“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复制规范”等规章制度进行管理。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周某乙、黄某甲、曹某甲、洪某甲、陆某甲、陈某甲均分别通过缴纳人民币69800元获取加入资格,并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共同组织、领导“自愿连锁经营”传销活动,先后由业务主任升至业务老总级别。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经段某介绍在贵阳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段某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兰某、李某甲和赵某为其直接下线,叶某、李某乙和苏某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4年8月升为老总级别。

2.2013年5月,被告人高某甲经詹某介绍在贵阳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詹某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高某乙、肖某甲和高某丙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曹某甲及高某丁、王某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能力、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4年5月份升为老总级别。

3.2014年1月,被告人周某乙经周某丙介绍在贵阳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周某丙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丁某、李某丙和李某丁为其直接下线,邹某、欧某和肖某乙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5年6月升为老总级别。

4.2014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经林某介绍在贵阳市加入上述组织,成为林某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黄某乙、黄某丙和唐某甲为其直接下线,梁某甲、黄某丁和吴某甲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能力、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4年8月升为老总级别。

5.2014年2月,被告人曹某甲经高某乙介绍在贵阳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高某乙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李某戊、李某己和唐某乙为其直接下线,张某甲、张某乙和刘某甲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5年1月升为老总级别。

6.2014年3月,被告人洪某甲经吴某乙介绍在贵阳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吴某乙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周某丁和董某甲为其直接下线,周某戊、董某乙和易某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总管等职务,后于2015年8月升为老总级别。

7.2014年11月,被告人陆某甲经李某庚介绍在本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李某庚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吴某丙、侯某和李某庚为其直接下线,肖某丙、梁某乙和李某新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申购、能力、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5年10月15日升为老总级别。

8.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经柯某甲介绍在郑州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柯某甲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陈某乙和刘某乙为其直接下线,李某壬、李某癸和柯某乙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能力、经晨等职务,后于2016年3月升为老总级别。

被告人高某甲、曹某甲于2016年4月7日20时许在本市红谷滩区秀水街绿湖豪城小区内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乙、黄某甲于2016年4月7日15时许在本市红谷滩区万达华府澜图6栋911室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洪某甲、周某甲于2016年4月7日13时许在本市建设西路888号维也纳酒店712室内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陆某甲于2016年4月7日在本市建设西路888号维也纳酒店1316室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从被告人洪某甲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手表一块、银行卡两张、人民币4.14万元;从被告人陈某甲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戒指三枚、项链一条、银行卡七张、人民币0.12万元;从被告人高某甲处依法扣押轿车一辆、手机两部、手表一块、戒指一枚、挂坠一条、银行卡四张、人民币0.96万元;从被告人曹某甲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手串一串、手表一块、戒指一枚、银行卡六张、轿车一辆、项链一条、人民币0.09万元;从被告人陆某甲处依法扣押手机两部、手表两款、戒指一枚、银行卡一张、人民币0.04万元;从被告人黄某甲处依法扣押轿车一辆、手机一部、手表两块、银行卡三张、人民币0.8万元;从被告人周某甲处依法扣押手机两部、戒指一枚、银行卡两张、人民币0.82万元;从被告人周某乙处依法扣押手机两部、戒指一枚、手环一个、手表一块、耳环一对、项链一条、银行卡两张、人民币0.45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周某乙、黄某甲、曹某甲、洪某甲、陆某甲、陈某甲组织、领导无产品纯资本运作的“自愿连锁经营”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了经济与社会的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上述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所有被告人也都是被害人、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高某甲是被害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周某乙是被害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有坦白情节、系从犯、情节轻微,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周某乙、黄某甲、曹某甲、洪某甲、陆某甲、陈某甲陆续加入一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的组织并先后来到本市。该组织既无营业场所,又无商品,完全依靠所谓“纯资本运作”的方式进行运营,即让每位参加者通过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现金获取加入资格,尔后购买者通过发展自己的直接或间接下线,获取升级资格和返利。组织内部分业务员、业务组长等级别及大总管、能力、经晨等职务,按照“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复制规范”等规章制度进行管理。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周某乙、黄某甲、曹某甲、洪某甲、陆某甲、陈某甲均分别通过缴纳人民币69800元获取加入资格,并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共同组织、领导“自愿连锁经营”传销活动,先后由业务主任升至业务老总级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经段某介绍在贵阳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段某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兰某、李某甲和赵某为其直接下线,叶某、李某乙和苏某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4年8月升为老总级别。

2.2013年5月,被告人高某甲经詹某介绍在贵阳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詹某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高某乙、肖某甲和高某丙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曹某甲及高某丁、王某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能力、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4年5月份升为老总级别。

3.2014年1月,被告人周某乙经周某丙介绍在贵阳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周某丙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丁某、李某丙和李某丁为其直接下线,邹某、欧某和肖某乙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5年6月升为老总级别。

4.2014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经林某介绍在贵阳市加入上述组织,成为林某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黄某乙、黄某丙和唐某甲为其直接下线,梁某甲、黄某丁和吴某甲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能力、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4年8月升为老总级别。

5.2014年2月,被告人曹某甲经高某乙介绍在贵阳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高某乙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李某戊、李某己和唐某乙为其直接下线,张某甲、张某乙和刘某甲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5年1月升为老总级别。

6.2014年3月,被告人洪某甲经吴某乙介绍在贵阳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吴某乙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周某丁和董某甲为其直接下线,周某戊、董某乙和易某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总管等职务,后于2015年8月升为老总级别。

7.2014年11月,被告人陆某甲经李某庚介绍在本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李某庚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吴某丙、侯某和李某庚为其直接下线,肖某丙、梁某乙和李某新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申购、能力、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5年10月15日升为老总级别。

8.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经柯某甲介绍在郑州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柯某甲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陈某乙和刘某乙为其直接下线,李某壬、李某癸和柯某乙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能力、经晨等职务,后于2016年3月升为老总级别。

被告人高某甲、曹某甲、周某乙、黄某甲、洪某甲、周某甲、陈某甲、陆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八被告人处扣押了手机、银行卡、汽车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经介绍加入了一个叫“自愿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该组织的周某乙、洪某甲、陆某甲、曹某甲、周某甲、黄某甲等人均为老总级别。

2.公安机关提取的传销组织内部管理制度、传销人员活动照片、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自愿连锁经营”组织用于约束、管理参与人员的制度、该组织组织传销人员旅游、晋升等活动及参与“连锁经营”组织人员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

3.归案经过。证实:周某甲等八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款物(附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洪某甲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手表一块、银行卡两张、人民币4.14万元;从被告人陈某甲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戒指三枚、项链一条、银行卡七张、人民币0.12万元;从被告人高某甲处依法扣押轿车一辆、手机两部、手表一块、戒指一枚、挂坠一条、银行卡四张、人民币0.96万元;从被告人曹某甲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手串一串、手表一块、戒指一枚、银行卡六张、轿车一辆、项链一条、人民币0.09万元;从被告人陆某甲处依法扣押手机两部、手表两块、戒指一枚、银行卡一张、人民币0.04万元;从被告人黄某甲处依法扣押轿车一辆、手机一部、手表两块、银行卡三张、人民币0.8万元;从被告人周某甲处依法扣押手机两部、戒指一枚、银行卡两张、人民币0.82万元;从被告人周某乙处依法扣押手机两部、戒指一枚、手环一个、手表一块、耳环一对、项链一条、银行卡两张、人民币0.45万元。

5.七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周某乙、黄某甲、曹某甲、洪某甲、陆某甲、陈某甲犯罪时均已成年,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6.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3月,我经段某介绍在贵阳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是段某的直接下线,加入后我发展了兰某、李某甲和赵某为直接下线,叶某、李某乙和苏某等为间接下线,并于2014年8月升为老总级别,主要负责上传下达、管理自己的团队、发工资和新发展人员的见面激励;升老总前我还曾担任过自律和大总管,主要负责团队人员遵守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规定、协助老总管理团队等。

7.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我经詹某介绍在贵阳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是詹某的直接下线,我加入后发展了高某乙、肖某甲和高某丙三人为直接下线,高某丁、曹某甲、王某等人为间接下线,并于2014年5月份升为老总级别,主要负责整个团队的管理、发放工资、见新人和带底下的老总去旅游;升老总前其还曾担任过发展总管,主要负责家庭会。

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我经林某介绍在贵阳市金阳区碧海花园小区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是林某的直接下线,加入后我发展了黄某乙、黄某丙和唐某甲为直接下线,梁某甲、黄某丁和吴某甲等为间接下线,并于2014年8月升为老总级别;升老总前我还曾担任过发展总管和教育总监,发展总管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团队发展规律、调动团队积极性、发现并培养人才、抓好团队整体素质以及能力提升工作和定期细向老总汇报工作,教育总监主要负责召集老总开会和联系会场。

9.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我经周某丙介绍在贵阳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是其直接下线,加入后我发展丁某、李某丙和李某丁为直接下线,邹某、欧某和肖某乙等人为间接下线,并于2015年6月升为老总级别,主要负责管理其伞下团队人员、对朝阳洲和南昌县的下线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发展(包括新发展人员见面激励、发工资、上传下达等);升老总前我还曾担任过大总管,主要负责叫团队人员遵守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

10.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我经高某乙介绍在贵阳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是高某乙的直接下线,加入后我发展了李某戊、李某己和唐某乙为直接下线,张某甲、张某乙和刘某甲等间接下线,并于2015年1月1日升为老总级别,主要负责伞下团队的管理、新发展人员的见面激励、发放工资和上传下达;升老总前我还曾担任过大总管,主要工作是叫团队人员遵守生活管理二十条规定、协助老总管理团队等。

11.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我经吴某乙介绍在贵阳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是吴某乙的直接下线,加入后我发展了周某丁和董某甲为直接下线,周某戊、董某乙和易某等人为间接下线,并于2015年8月升为老总级别,主要负责督促落实各岗位的工作事项、接见鼓励新人;升老总前我还曾担任过自律总管,主要负责制订自律工作计划、配合总管做好与本体系各团队之间自律检查互动工作等。

10.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我经李某庚介绍在本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是李某庚的直接下线,加入后我发展了吴某丙、侯某和李某庚为直接下线,肖某丙、梁某乙和李某新等为间接下线,并于2015年10月15日升为老总级别,主要负责管理整个团队、处理团队发生的各项事务、接见鼓励新人、发放工资、上传下达、召集老总开会和联系会场;升老总前我还曾担任过大总管、能力岗位和申购,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团队发展规律、调动团队积极性、发现并培养人才、抓好团队整体素质及能力提升工作、定期向直接老总汇报工作和办理电话卡。

1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我经柯某甲介绍在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是柯某甲的直接下线,加入后我发展了陈某乙和刘某乙为直接下线,李某壬、李某癸和柯某乙等为间接下线,并于2016年3月升为老总级别,主要负责体系内的上传下达、管理自己的团队和新发展人员的见面激励等;升老总前我还曾担任过经晨、能力,主要负责叫团队人员遵守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规定和协助老总管理团队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证实本案八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周某乙、黄某甲、曹某甲、洪某甲、陆某甲、陈某甲组织、领导共同以所谓纯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加入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购买的份额和达到的层级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某甲等八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实际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问题。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不以明确交换意见为必要,行为者相互默认也足以成立。本案所有被告人均是按照传销章程进行活动,以达到一定的销售数量来获得升级。各被告人共同协作,各自分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行为,理应属共同犯罪。辩护人关于不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陆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问题。现查明本案各被告人因其所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和份额均已进入“老总”层级,都是本案犯罪的组织、领导者,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周某甲、高某甲、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也是被害人的问题。参与传销行为本身为法律所禁止,即使其刚开始参与传销被骗,但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已经从被害人角色转化为犯罪实行者角色。综上,根据周某甲等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曹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被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洪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陆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陆海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朱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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