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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2刑初780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5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780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8日23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小路柴厂屯村口,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张某1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相撞,致使张某1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刮撞后驶入逆行车道,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尹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相撞,事故造成张某1死亡、尹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21年4月13日,被告人杜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调查。

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张某1车速过快,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8日23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小路柴厂屯村口,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张某1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相撞,致使张某1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刮撞后驶入逆行车道,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尹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相撞,事故造成张某1死亡、尹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负次要责任,尹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21年4月12日,被告人杜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张某2、刘某、马某、高超、魏洪国、贾桂发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补充说明及照片,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心电图、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缓刑,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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