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699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方之诉讼代理人杨啸林(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红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团路东段21号灯杆处,将同向步行的王某某(女,殁年55岁)撞倒,造成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21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自行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
被害方之诉讼代理人杨啸林的代理意见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证人辛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补充说明及照片,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心电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害方之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智一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薇
书 记 员 段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