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745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7日1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奥迪牌小型越野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与铺西路交叉口掉头时,适有许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由北向南驶来,小型越野轿车前部与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某死亡,两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21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向许某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3万元,取得许某家属的谅解。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智一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 薇
书 记 员 段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