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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5刑初632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5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5刑初632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姜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瓜乡路与隆源大街交叉路口西侧时,车辆前部与李某某停放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后部相撞,导致在施工作业平台上正在施工的司某从平台摔落,造成司某受伤,车辆损坏。司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周某某为主要责任,李某某、北京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司某为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4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司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4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周某某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部分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基本信息等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抓捕过程中无拒捕行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淘涛

人民陪审员  郝素美

人民陪审员  张蜀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陈金金

书 记 员  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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