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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46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徐刑初字第4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2-09
法  官:  宋博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4)第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孟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蒙某、任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21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孟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蒙某、任某甲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郄某,被告人某乙的辩护人张某,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舒某(在逃)在徐水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李某丙(在逃)、张某乙(在逃)、被告人张某甲为B级领导,后提升被告人孟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蒙某、任某甲为C及领导并任寝室长,以虚构的广州巧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产品的名义发展下线,非法收取费用,并多次组织人员进行传销授课,至2014年4月份,该组织达到3层级,人数达到六十余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孟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蒙某、任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彭某、刘某甲、高某甲、王某丙、程某、王某丁、王某戊、梁某、王某己、王某庚、杨某甲、许某甲、张某乙、王某辛、王某壬、曾某、周某甲、张某丙、任某乙、向某、杨某乙、吴某甲、唐某、王某癸、陈某甲、张某丁、汪某、钟某、吴某乙、黄某、苑某、杨某丙、郑某、陈某乙、李某丙、胡某甲、何某、张某戊、刘某乙、罗某、张某己、许某乙、张某庚、高某乙、崔某、周某乙、夏某、杨某丁、张某辛、赵某丙、陈某丙、林某乙、张某壬、周某丙、余某、张某癸、周某丁、王某子、吴某丙、朱某、胡某乙、张向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任某甲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郄某,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张某,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陈某均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孟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蒙某、任某甲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积极参加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及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传销活动,并对传销人员进行培训,该传销组织层级已达三级,传销人员达三十人以上,被告人张某甲属于传销活动的领导者,被告人孟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蒙某、任某甲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其行为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司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系公安机关在传销授课现场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李某甲等人抓获,且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以后对其进行了讯问,虽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不构成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任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九、被告人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被告人赵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一、被告人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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