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3刑初419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北六环处,适有被害人鲍某(男,殁年43岁,河北人)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将车停放在导流带内,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右侧与导流带内小型轿车左侧相撞并将鲍某撞倒后碾轧,造成鲍某死亡。经鉴定,鲍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鲍某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后主动到案。另,本案民事问题已和解并履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问题已和解并履行的情节,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玉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天娇
书 记 员 米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