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3刑初229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茂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7日1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安乐庄村路口,被告人武某某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内乘:崔某、王某、杨某、丁某、杜某)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被害人李某1(男,殁年73岁,顺义区人)、李某2夫妇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行走,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某1身体相撞,后李某1倒地,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道路北侧路沟内翻车,造成李某1、丁某等人受伤。后李某2对李某1进行救助,李某1倚靠李某2躺坐在事故地点机动车行车道内。13分钟后,昝某1驾驶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李某2、李某1身体相撞,造成李某2、李某1受伤。后昝某1报警,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武某某负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武某某负主要责任,昝某1负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经鉴定,李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丁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武某某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另,武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丁某及李某1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曾被刑事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武某某系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丁某的陈述,证人昝某1、李某3、赵某、任某、崔某、杜某、杨某、王某、程某、昝某2、武某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工作说明,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犯罪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某有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杜学禄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东
人民陪审员 孙笑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杭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