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259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房琉路南关立交桥南侧时,适用被害人宋某(男,50岁,北京市房山区人)步行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小型轿车前部将宋某撞出,造成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1.2mg/100m1。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王某某为全部责任,宋某为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2月29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高某、陈某、叶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