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8刑初45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桂英、检察官助理冯凌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20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啤酒厂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驾驶赛剑牌电动自行车(京临xxxx)由南向北逆向行驶,适有齐某酒后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京临xxxx)由北向南行驶,靳某某左肘部与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接触,致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7日死亡。经鉴定,齐某符合因重型颅脑损伤并发重型肺炎经救治无效而死亡。经认定,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靳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齐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靳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系初犯,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20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啤酒厂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驾驶赛剑牌电动自行车(京临xxxx)由南向北逆向行驶,适有齐某醉酒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京临xxxx)由北向南行驶,靳某某左肘部与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接触,致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7日死亡。经鉴定,齐某符合因重型颅脑损伤并发重型肺炎经救治无效而死亡。经认定,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靳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现被告人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7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证人夏某、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电动自行车信息查询结果,申请、交通事故尸体火化介绍信、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及信息查询;被告人辩护人提交的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靳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李满增
人民陪审员 李凤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丽涓
书 记 员 贺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