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8刑初10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某及辩护人焦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那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温泉路T20001灯杆处,超速驾驶一辆红色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转弯道路时,将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1(男,殁年34岁)撞倒,造成张某1头部受伤,两车损坏。小型越野客车同车人李某1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人那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被害人张某1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张某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那某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且那某某存在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那某某为全部责任,张某1为无责任。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那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那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案发时其车速不快,且事故发生后其朋友已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和急救,其离开现场仅是为了就医而并非想要逃避责任。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那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和逃离现场的事实,且当时同乘朋友已及时报警报急救,未耽误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其离开现场仅是为了就医,已对离开现场的原因给出了合理解释,故仍应当认定为自首;其亦积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庭经济困难,表示愿意服刑结束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综上,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那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那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温泉路T20001灯杆附近,在超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转弯道路时,将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1(男,殁年34岁)撞倒,造成张某1头部受伤,车辆损坏。小型越野客车同乘人李某1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人那某某后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1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被告人那某某主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那某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那某某存在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那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1为无责任。本案民事问题已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1、张某2、吕某、马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肇事车辆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那某某对上述证据综合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案发时其车速不快,案发后其不知道被害人伤情严重,其朋友已报警并报急救,所以其才始终未拨打电话报警,其离开现场并非为了逃避责任,而是为了自己就医,当时其不接电话是因为手机被摔坏,其只能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手机卡插入朋友吕某的手机中才能使用手机,以致有些时候其未接听电话或者回复信息,其在医院时未看清来的是警车还是救护车。在被问及案发后其为何能够在现场给妻子及朋友拨打电话时,其回答称自己的手机当时能够进行语音操作,只是屏幕看不清楚。
辩护人对视频录像中被告人那某某见警车驶过而向医院后方跑的部分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其余证据无异议。
关于被告人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具有逃避责任的逃逸行为,以及被告人那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部分,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中可见如下内容:
1.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那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12时许所作供述称,其估计当时车速是60公里。事故发生后,倒地的是一名中年男子,头部流血人还在动。其听到李某1用手机报警并叫救护车,大约十分钟后救护车来了,李某1和医生就将伤者抬上救护车去医院了。他们走后,其给妻子张某2打电话让她到现场送钱其要去309医院看病。过了一会儿,张某2到现场说没带钱,之后她就去老年医院上班了。之后其用微信给朋友吕某打电话约好到白家疃路口接其,带其去309医院看病。吕某在路口接上其后陪着其去了309医院挂号看病,从309医院出来后就一起去了吕某的家,并在他家睡到早上然后上午就去交通队投案了。其没有再回自己家,其尾号2797的手机屏幕碎了,自己带在身上,另一部尾号1222的手机在车内包里没拿走。发生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和保护现场、报警、抢救伤者和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和其妻子给其打电话时其看见了但没有回,怕承担责任,怕对方家属找其赔钱。
被告人那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14时许所作供述补充称,事发后其下车查看情况,给李某2打电话告诉他其发生了交通事故,然后其就在现场周围溜达,又给妻子张某2打电话称他发生了事故。其是在救护车离开之后离开的,自己当时就在救护车旁站着。离开现场后,其用尾号2797的手机打电话叫吕某到白家疃路口接其。吕某开车接上其后就去了309医院。随后李某2带了一个女的来医院找其,几人在医院碰面,然后到了急诊大厅。其头疼想跟李某2借钱就叫他来了医院,其在医院开了检查单查了心脏,其他的没有检查,没有抽血。其解释不了监控录像里那名女子在其嘴前放了一个物品然后其吹了一下然后喝水这件事。其没看见民警驾驶警车到达医院,其也解释不了监控录像里其看见警车到达后向医院后方离开的行为。案发时其使用的手机放在医院的检查袋子里,后来不知道给谁了。其和吕某一起离开,去了一个不知名也不知道在哪儿的小诊所。
被告人那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14时许所作供述称,案发时其感觉车速在60公里每小时左右,当时转弯时其懵了顾不上打方向,其记得自己当时踩刹车了,但对于经勘验现场未发现有制动印痕自己解释不了。事发后其没有报警,离开了现场,直到投案前其都没有报警,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自己的位置。事发后民警通过手机联系其时其未接电话是因为当时手机不在身边,和检查单一起不知道去哪儿了。10月3日凌晨,其妻子在交通队给其打电话其没有到交通队投案也未报告位置是因为当时不知道自己在什么位置。另一部手机在家中被发现是因为其记不清了。
2.证人张某2的证言:
证人张某2于2020年10月2日22时许所作证言证实,当日15时50分左右,其丈夫那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他在温泉路龙传人饭馆那里开车撞人了,其是车主,让其到现场处理,被撞的人救护车拉走了,送去了老年医院。当时其在老年医院上班,接到电话后就骑自行车去了现场。在现场其没有看到那某某,其给他打电话他也没接。现场还有那某某一个叫李哥的朋友开车来过,看了一眼就走了,其不知道李哥是怎么知道那某某出事的。警察到现场后让其去医院找那某某,其先回家然后去的老年医院,但都没有找到那某某。警察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去309医院,其就去了309医院,但也没有找到那某某。
证人张某2于2020年10月22日11时许所作证言补充证实,那某某先通过微信告诉其他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来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现场。其接电话后大约20多分钟到了现场,在现场其没看见那某某,后来那某某的李姓朋友也到了现场问了怎么回事,其在现场待了一会儿就走了,骑车回了老年医院。在骑车经过事故现场西侧加油站时其看见那某某就在路边,其问他怎么回事,那某某让其别管了,回现场,后他说他去医院,其就骑自行车走了。其见那某某当时很着急,没有闻到他身上有酒味。其后来在交通队通过微信和那某某联系过,但他没有回信。10月3日凌晨4时许,其从交通队回家又和那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劝他到交通队自首,他回了一条微信说知道了,当时没有说自己在哪儿。
3.证人李某1于2020年10月3日所作证言证实,事发后其用手机打120叫救护车,救护车到场后他让其陪伤者去老年医院其就随救护车去了,那某某留在了现场,当时警察还没有到。在医院其打122报警,那某某是否报警其不知道,在医院其见到伤者家属后觉得没自己什么事了就回到了住处。在老年医院时,那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联系其询问伤者的情况,跟其说正在抢救,其当时也没有问他在哪里。10月3日9时左右,其给那某某打电话劝他到交通队说明情况。
4.证人吕某的证言:
证人吕某于2020年10月3日14时许所作证言证实,2020年10月2日17时许,其当时在家中接到那某某电话,让其开车到白家疃路口接他,说他有点难受不舒服,具体的也没说。其开车去接他,并陪他去了309医院。到医院外边,有两个那某某的朋友在门口等着,其四人进了医院大厅后其就去买水了。买完水其看到那某某三人在厕所前边的椅子上坐着,坐了大约十来分钟,那某某说难受憋得慌,其四人就出了医院大厅,在门口那某某不知道去哪儿了,其三人就在门口抽烟。大约十来分钟,那某某回来了,其几人又进入大厅在厕所边上坐着,就这样那某某出去几次,具体次数不清楚。这期间其几人去急诊给那某某开了检查单子,其缴费后拿着检查单回来,那某某说不难受了要回去。那某某的两个朋友就走了,其拉着那某某也就回到其家中睡了。今天早上那某某告诉其他昨天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一个电动自行车,被撞的人不知道怎么样了,他要去交通队投案,于是其开车拉着那某某到温泉交通大队投案。
证人吕某于2020年10月22日11时许所作证言补充证实,10月2日17时许,那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到白家疃路口接他。17时30分左右,其到白家疃路口找到他,感觉他和平常一样,身上没闻到有酒味。那某某要去其家,其就开车带他回了韩家川。离开309医院途中,那某某还买了几条烟。10月3日凌晨2、3点,那某某告诉其他开车撞人了要去交通队投案,之前他都没有说撞人的事。那某某和其在一起的这段时间也都没有打电话报警。10月3日9时许,其开车送那某某到交通队投案。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2日16时左右,当时其在家,那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开车撞人了,伤者被救护车拉走了。其问在什么地方出的事,那某某称在龙传人饭店东侧的弯道处。16时20分左右,其开车和一女性朋友去了现场,当时那某某没有在现场,其给那某某打电话问伤者去哪儿了,他答去医院了,其就问那某某他在哪儿,他也说去医院了,其就认为他们是一起去的医院,就没有问他去了哪个医院。过了一会儿,那某某的妻子给其打电话问其在哪里,是否看见那某某,其说在事故现场,没有看见那某某,在打电话时,其后来看见他妻子也在现场。其问他妻子是否看见那某某,对方也说没看见,称那某某只是在电话里告诉她他撞人了,让她到现场。其在现场停留了大约40分钟到一小时左右。在此期间,那某某又给其打了好几个电话问现场情况。后来那某某告诉其他去了309医院。大约18时左右,其拉着女性朋友去了309医院,在医院门诊楼前的广场看见了那某某和一个男的在一起。那某某在挂号,然后在护士站量了血压,和那某某一起来的朋友买了水,那某某喝了水,其四人就聊了几句。后来那某某说他紧张要去溜达溜达,去哪里了其没注意。那某某在医院开了检查的单子并交了钱,其还让他赶紧做检查,但直到其离开他也没有做检查。其和朋友要走,那某某把其们送出门诊大楼。其记得在门诊大楼外,那某某和他的朋友向大楼南侧走了,后来有一辆警车来了。在医院时那某某没有打电话报警,其在现场给那某某打电话时就让他报警。
6.视频录像,证实2020年10月2日15时49分许,一辆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至向北的转弯处时,一辆红色小型越野客车同向自后方驶来,红色小型越野客车的左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后部相撞,且该红色小型越野客车的车速明显快于前后途径于此正常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辆;2020年10月2日20时23分许,一辆开着警灯的警车一路驶来到达309医院,停在门诊楼前,被告人那某某在309医院外走开。
法庭认为,视频录像因监控角度问题,尚无法直接证实被告人那某某是在看见开着警灯的警车驶过后才向309医院外走开,故法庭对视频录像中的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其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一再强调其未接听妻子及警察电话是因为手机被摔坏,其当时只能在将卡插在朋友吕某的手机中时才能有机会使用手机,但法庭注意到,被告人那某某的该辩解不仅在其之前的供述中未曾体现,且根据其供述及证人张某2、李某2及吕某的证言可知,被告人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吕某在白家疃路口接上其前,其就曾多次使用过手机,且上述三人的证言亦均未体现出当时那某某的手机有无法正常拨打的内容,可见当时该手机的基本功能并未受到严重影响,虽然被告人那某某随后辩称其当时仍可正常使用手机拨打电话是因为可以进行语音操作,但该辩解明显牵强,故法庭对被告人那某某关于因手机被摔坏而无法正常接听妻子及警察电话的意见不予采信。另一方面,虽然被告人那某某一再坚称自己离开现场是因为案发后身体不舒服要前往309医院就医,但证人吕某和李某2的证言已对被告人那某某当时的身体状况作出了描述,证人吕某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那某某在案发当晚未做检查即自称状态已经好转,同时证人李某2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那某某当晚并无其他明显不适。综上,法庭认为,被告人那某某不仅始终未拨打电话报警,同时结合着证人张某2、李某2等人的证言,其在案发后离开现场伊始也是未及时报告自己所在位置,未听从张某2、李某2等亲友的劝说而及时投案,且其已在供述中明确供认过自己离开现场即是因为害怕承担责任,自己看到妻子来电未接听亦是因为害怕,故法庭认为现有证据已足以证实被告人那某某主观上具备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客观上亦实施了离开现场的逃逸行为。另,虽然被告人那某某坚称案发时其车速不快,但该辩解明显与视频录像不符,故法庭对被告人那某某的上述辩解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那某某虽然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在庭审过程中否认自己车速过快、否认自己离开现场是为了逃避责任,与在案证据均不符,属于未能如实供认本案主要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日起至2025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人民陪审员 闵增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