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4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刑诉〔202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1月9日6时30分,驾驶紫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某路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叶某(男,殁年53岁)发生交通事故,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右侧撞在自行车后轮上,将叶某连人带车撞出,造成叶某受伤,两车损坏。后叶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5日死亡。经鉴定,叶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某为无责。
被告人苏某某于案发现场主动报警,后接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8月25日自行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