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5刑初595号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2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12月7日15时50分许,驾驶×××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南皋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苇路交叉口处向南转弯时,将骑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某(女,殁年38岁,河南省人)撞到并碾压,致刘某当场死亡,电动二轮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21年1月18日自动到案,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姚某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建议判处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姚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应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想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