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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8刑初59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8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8刑初59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岳海燕、检察官助理王艺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12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内乘其母相某1,在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大树洼村南梁处由南向东转弯时农用三轮车侧翻,造成相秀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8日死亡。经鉴定,相秀珍符合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李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02.2mg/100ml。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他人报警,在派出所民警处警时李某某逃跑,后被追回。立案后,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其他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122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12、杨某1、高某、马某、相某、杨某2、李某12、李某1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19)京0118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无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明

审 判 员 单青林

审 判 员 杜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思敏

书 记 员 尹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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