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3刑初55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1年2月3日以京顺检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15日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木北路沙子营村东口,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起亚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被害人赵某(男,殁年41岁)驾驶电动两轮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起亚牌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赵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赵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王某某为主要责任,赵某为次要责任。
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申某、荣某、付某、姜某、贾某、张某、路某、王某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杜学禄
人民陪审员 张文兵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