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6刑初46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依蔚、检察官助理解晓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京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8月6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国际水产交易中心冷库18-19号前驾驶白色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倒车后停车,适有被害人李某2在后方开车后门时,被告人张某向后行驶致使车辆后部将李某1挤到车辆与站台之间,造成车辆受损、李某2受伤。被害人李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8月18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2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于2020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针对起诉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涉案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记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户籍人口信息页、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死亡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赔偿和补偿协议、谅解书、撤案申请书、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告知书回执、保险单及调查授权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郑某、李某3、张某1、张某2、王某2的证言;4.辨认笔录、勘验检查:证人王某1、郑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被害人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自愿接受处理,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与被害人李某2属邻里关系,私交甚好,事后积极赔偿并取得家属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综上,请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6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国际水产交易中心冷库18-19号前驾驶白色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倒车后停车,适有被害人李某2(男,殁年51岁)在后方开车后门时,被告人张某向后行驶致使车辆后部将李某1挤到车辆与站台之间,造成车辆受损、李某2受伤。被害人李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8月18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2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于2020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20年8月6日13时多,张某驾驶2798的小型普通客车,李某2在该车后面开门,张某突然向后面倒车,把李某2挤到台阶上,李某2被挤时喊了一声。张某把车向前提了一下将车停下,张某下车了。我没有下车,我在车内开后门。
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王某1指认10号照片之人(张某)就是本案司机张某。
2、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民警,于2020年8月6日13时55分许接警出现场,处理事故的情况。
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郑某指认2号照片之人(张某)就是2020年8月6日13时37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国际水产交易中心冷库18-19号前,驾驶车号为×××白色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
3、证人李某3的证言:我是李某2的弟弟,是张某告诉我他倒车时挤到李某2了。
4、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是×××的车主。发生事故时车已经卖了,但还没过户。
5、证人张某2的证言:其是车号为×××白色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由王某2使用。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车号为×××白色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其于2020年8月11日购买,车牌指标是张某2的,以前车号为×××。
7、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报警的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9时30分至10时00分对事故现场现场勘验、制图,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存档。
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2无责任。
10、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2住院抢救的情况。
11、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2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12、居民死亡医学(推断)证明书、殡葬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2于2020年8月18日死亡。
13、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车号为×××)小型专用客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工作状态均正常。
1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涉案车辆行驶证的情况。
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
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的×××车辆的保险情况。
17、赔偿和补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李某2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李某2家属的谅解。
18、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录像。
19、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20、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21、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20年8月6日13时20分许,我驾驶×××回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国际水产交易中心院内,李某2帮其开车后门时,不小心松了一下刹车,将李某2挤到墙上。我报警,李某2被送医院。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魏文龙
人民陪审员 张 晖
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慧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