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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刑初16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311刑初1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4-07
合 议 庭 :  黎方孙磊明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1、陈某2、华某3、倪某4、邓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进行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1、陈某2、华某3、倪某4、邓某5及辩护人张凌、王牧、王朝威、张涛、孙景利、伊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杜某1与刘某(另案处理)在中国香港创办达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创建虚假的虚拟货币“暗黑币”投资,借助真正暗黑币的名声及价值进行宣传,以此方式引诱并不断发展会员,并由刘某找人制作了“暗黑币”交易网站(www.onclooud.com)。该公司总部设在中国香港尖沙咀科学管道1号康宏广场xxxx室,由刘某及吴某(另案处理)二人操控公司的整体运作、宣传、拨币等各方面管理;由杜某1安排邓某5在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福朋喜来登酒店A座25A1设立网站后台操作及收款、返款办公地点,由杜某1负责拓展大陆市场发展会员,并对深圳办公地点进行负责和管理,掌控该公司利用“暗黑币”交易网站经营的所有资金。

达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网络平台无任何实体经营活动,以高额返利为诱饵,由被告人杜某1、陈某2、华某3及全国各个地区的负责人及会员通过宣传、上课、介绍等方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投资虚拟货币“暗黑币”为名,要求参与者缴纳不同级别的“暗黑币”矿机租赁费用即门槛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每一名会员下线分为三条线(即三个区)的顺序组成固定的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并通过出售虚拟货币“暗黑币”的方式直接获利。该传销组织的新会员按购买账号不同分为三个级别:V1、V3、V9,分别需要1000、3000、9000个暗黑币,费用按照暗黑币的实时价格与币数相乘(对应的账号金额约为1.5万、4.5万、13.5万元人民币)。该传销组织的计酬方式分为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静态收益即所谓的挖矿收入,由网站系统每两小时按照会员账号的级别进行暗黑币静态分配。该公司网站系统将三个区内的会员静态分配暗黑币数量分别相加作为该区的总体业绩,按照总和的多少依次分为大区、中区和小区,每两个小时进行一次动态分派。其中大区业绩不奖励,不同账号级别的会员中区、小区的动态收益分别按不同比例进行分配,另外每一个账号动态奖励还实行阶梯式分配规则。该公司通过举办启动大会及各种活动,在网络进行大力宣传,以互联网为平台针对中国大陆地区大肆发展会员。截至2015年3月19日,“暗黑币”传销组织在全国各地累计已注册会员账号34365个,涉案金额近15亿元。

被告人杜某1系该公司的创始人之一,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与刘某共同在香港成立达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1分工负责拓展市场发展会员,亦在深圳市成立了针对大陆会员的收款、返款的办公地点,对该办公地点进行负责和管理,以此掌控公司从事传销活动收取会员的费用。被告人杜某1利用其本人的社会影响力,多次在中国香港和深圳地区和会员见面进行宣传,并策划、出席各种宣传活动,进行拓展市场发展会员,是该公司从创始到发展壮大过程中最高的市场领导人。

被告人陈某2系该公司的主要市场领导人之一,参与公司早期的策划工作,为公司设定运营规则提供建议。公司成立之后其利用之前从事传销活动获得的人脉资源进行大力拓展市场,曾多次组织中国大陆地区的会员到香港及深圳参观学习,并以聚餐、酒会、研讨会等形式组织对下级会员的宣传、培训,成为公司重要的市场领导人。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2网站后台账号下共有下线会员账号31395个。

被告人华某3系该公司的早期会员之一,参与公司早期的策划,在公司创立之后担任被告人杜某1助理一职,为被告人杜某1从事传销活动提供帮助,与被告人杜某1在中国香港和深圳市与会员见面,帮助被告人杜某1进行宣传讲解。作为回报,杜某1将新发展的会员放置到被告人华某3账号之下,使其获取发展会员的收益,其本人亦通过宣传不断发展下级会员,从中非法获利。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华某3网站后台账号下共有下线会员账号7023个。

被告人邓某5在明知该公司从事传销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仍为该公司在深圳市设立后台办公地点提供租用房屋、招聘文员、购置办公用品提供帮助,并对七名后台文员进行管理。被告人邓某5多次组织数十名广东连山籍老乡到深圳各大银行办理银行卡五十余张,并开通网银转账功能,将该银行卡交与后台文员用于收取会员费用及提现返款之用,后又将部分银行卡绑定一百余台POS机发放到公司地区领导人手中,负责该传销活动使用的金融工具的办理、维护、管理及协调工作。作为回报杜某1帮邓某5免费注册会员账号,将新发展的会员放置到邓某5账号之下,使其获取发展会员的收益,从中非法获利。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邓某5网站后台账号下共有下线会员账号51个。

被告人倪某4系该传销组织徐州地区市场领导人,组织、协调徐州地区会员团队发展,并在徐州市泉山区盛佳大厦金合律师事务所1108室、徐州饭店金凯隆大厦2518房间等地进行宣讲,不断发展下线,同时还组织会员在本市兴隆酒店举办大型酒会对达康公司及暗黑币进行宣传,组织、领导该网站在徐州地区团队的传销活动开展。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倪某4网站后台账号下共有下线会员账号740余个,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累计近570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1、陈某2、华某3、倪某4、邓某5组织、领导以经营虚拟网络电子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华某3、邓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杜某1具有累犯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某1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和刘某创办达康公司不属实,达康公司为刘某自己创办,其仅是投资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杜某1的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提出:1.达康公司是刘某在香港注册的合法公司,刘某委托吴某建立暗黑币暗黑币网络操作后台、制定规则,为投资者提供暗黑币交易平台,所经营暗黑币交易业务在香港合法,在中国内地也未明文禁止暗黑币等虚拟货币投资方式,本案暗黑币交易是投资行为,不是骗取财物,达康公司暗黑币是否虚假并无确实证据证实。2.达康公司在斐济有实体投资,投资人可以使用暗黑币到斐济度假、买房和消费等,暗黑币有货币属性,具有价值。3.杜某1等人是投资者,其所得包括静态收益、动态收益,其中静态收益系根据其投入分配的固定收益,不需发展人员;所得动态收益是以其下线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属团队计酬,经营模式并非是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的传销。4.被告人杜某1仅发展了陈某2、付某甲、李某三个下线会员,杜某1本人及其发展的会员在发展其他会员过程中没有引诱、胁迫行为。5.被告人杜某1并非达康公司股东或者负责人,其掌控公司资金是为了公司经营和线下会员资金安全,其主观上无骗取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无骗取财物行为。被告人杜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新闻媒体介绍暗黑币的视听资料及达康公司在香港注册的电子查询资料。

被告人陈某2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未参加策划;公司有讲师自己没有去讲课,其不是刻意组织参加者去香港;其只是投资者,不应认定其是主犯不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陈某2的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提出,1.被告人陈某2不是达康公司股东,也非传销活动的发起者、策划者,不是领导者,仅是早期投资会员,应属被害人之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其线下会员账号部分为空单、回填单,不代表实际会员数量。3.其主观恶性小,下线会员均为自愿加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华某3辩称,其未参与策划;亦其并非杜某1助理、作用微小,其线下发展的7000多会员账户与其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人华某3的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提出:1.被告人华某3不是发起者、操纵者、管理者,也非培训人员、讲师,因与被告人杜某1是关系较好的朋友,在前期参与组织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对杜某1进行了一定帮助,在共同犯罪中处从属地位,系从犯。2.其线下账号应为6593个,其中有空号和重复号,不能代表会员人数。3.被告人华某3本人直接发展会员四五人,中区、小区仅31个账号,其中还包含自己购买的账号;而大区账号6593个主要为杜某1安置,其不能从该区获得收益,其对该传销组织的发展作用较小,未获得高额利益,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华某3主观认为该组织活动是合法行为,本身也是受害者,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华某3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4辩称,其认为达康公司暗黑币与国际上暗黑币是一致的;其线下部分会员账户是由其上线张某安置;其是投资者,是案件受害者,如构成犯罪其应属从犯。

被告人倪某4的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提出:1.被告人倪某4对本案所涉暗黑币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到香港实地考察,其主观上认为是投资暗黑币,并非参与传销组织,没有犯罪故意。2.被告人倪某4线下大中区会员账户是其上线张某安置,中区及小区会员账户也系网络后台调取,可能存在公司安置会员情况,证明为被告人倪某4所发展证据不足。3.本案中经营模式符合以推销商品为目的的团队计酬。4.由于本案中刘某尚未归案,达康公司暗黑币与真正暗黑币的关联性及达康公司投资的真实性尚未查清,如系虚假,则刘某等人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倪某4则为受害人。5.被告人倪某4揭发了上线张某及其他团队涉案人员,如能查实,应认定其立功。综上,认定被告人倪某4构成组织、领导、组织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邓某5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份,刘某(别名刘涛,另案处理)欲借网络虚拟币“暗黑币”之名进行传销活动,邀被告人杜某1合作,帮其拓展中国内地市场。后被告人杜某1带被告人陈某2、华某3及李某等人到香港与刘某见面,了解刘某“暗黑币”运营模式,商谈推广方法。

2014年8月开始,刘某找他人制作了“暗黑币”交易网站(www.onclooud.com),在中国香港尖沙咀科学管道1号康宏广场2805室设立达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康公司)设立达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康公司),并找他人制作了“暗黑币”交易网站(www.onclooud.com),达康公司及该网络平台在无任何实体经营活动情况下,以高额返利为诱饵,由被告人杜某1、陈某2、华某3及全国各个地区的负责人及会员通过宣传、上课、介绍等方式不断发展下线,进行网络传销活动制定了网站交易“暗黑币”的相关规则,以。该传销组织以向会员提供三种不同级别“暗黑币”矿机租赁服务使会员获得所谓挖矿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的“暗黑币”为幌子,要求参加者缴纳注册费用以取获得会员资格,并公布网站系统内的所谓“暗黑币”实时价格,用于确定参加者加入会员时购买“暗黑币”支付的费用、会员收益“暗黑币”向公司兑换变现的价格。网站内提供V0.5、V1、V2三个级别会员账号,后又于2014年10月升级为V1、V3、V9三个级别会员账号,分别需购买1000、3000、9000个“暗黑币”,费用按照该网站公布“暗黑币”的实时价格确定(对应的购买账号金额约为1.5万、4.5万、13.5万元人民币)。参加者购买相应级别会员账号所需数量的“暗黑币”后,通过网站将“暗黑币”划转公司,注册成为相应级别会员,会员账户内“暗黑币”为零,随后则可以获得以“暗黑币”为载体的返利回报,亦即享受网站实时派发的所谓挖矿收益,包括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该网站内每一会员下线分为三条线(即三个区),每条线下可以发展无限层级,参加者由发展其的上级会员安置成为该上级会员下一层级会员或该上级会员已发展下线会员的线下层级会员。会员静态收益即所谓的挖矿收入,由网站系统根据会员账号的级别定时将相对固定的“暗黑币”数量计入会员账户(V1每日分得3.5-7个币,V3每日分得13-21个币,V9每日分得62-85个币);会员线下三个区,根据各区内下线各层级全部会员静态收益总量,分为大、中、小三个区即左、中、右三区,会员按照不同账号级别享受系统分别根据其线下中区、小区各层级的静态收益总量按相应比例另行派发的“暗黑币”奖励,即动态收益(V1每日分得中区静态收益总量的10%、小区静态收益总量的15%,V3每日分得中区静态收益总量的15%、小区静态收益总量的20%,V9每日分得中区静态收益总量的20%、小区静态收益总量的30%,大区不分配)。会员账户内所收益的“暗黑币”可以转让给新的加入者用于注册会员,也可以按网站规则申请变现或会员间相互转让。

达康公司及该网络平台在无任何实体经营活动情况下,却以高额返利为诱饵,主要利用网络平台通过发展下级会员获取所谓的静态收益、动态收益等利益回报,由刘某及吴某(另案处理)二人操控公司的整体运作、宣传、“暗黑币”推营销网络的程序设定、后台维护修改,并组织多人专门负责在香港及内地授课宣讲。被告人杜某1、陈某2、华某3及全国各个地区的负责人通过宣传、上课、介绍等方式不断发展下线,进行网络推介。该公司通过举办启动大会及各种活动,在网络进行大力宣传,以互联网为平台针对中国内地大肆发展会员。截至2015年3月19日,全国各地参加者在该“暗黑币”传销网站注册会员账号34×××00余个,建立了若干个分支,层级达60余级。形成了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的组织体系。

该公司总部设在中国香港尖沙咀科学管道1号康宏广场2805室,由刘某及吴某(另案处理)二人操控公司的整体运作、宣传、“暗黑币”传销网络的后台维护、程序设定、修改,并组织多人专门负责在香港及内地讲课、宣传。

被告人杜某1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杜某1注册多个账号,首先成为该“暗黑币”传销组织的注册会员,并安排将被告人陈某2、华某3及李某、付某甲、单某(另案处理)等人安置于其线下,开始进行“暗黑币”传销活动的市场发展。

2014年10月,被告人杜某1为了便于操作、掌控资金,安排被告人邓某5在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福朋喜来登酒店A座25A1室设立专门用于“暗黑币”在内地收取会员注册资金、拨币、兑换返款的办公地点,雇佣多名文员进行网络操作、办理资金收付、客户服务等事宜,并负责管理该办公地点文员。同时,被告人邓某5以支付报酬的形式借用数十名广东连山等地人员身份信息办理银行交易卡五十余张被告人邓某5以支付报酬的方式借用数十名广东连山等地人员身份信息办理银行交易卡五十余张,将银行卡及网银支付口令卡、U盾和密码等交予文员用于收取会员注册费用、提现返款、转移资金之用,后又将部分银行卡绑定一百余台POS机发放到该传销组织地区领导人手中。作为回报,杜某1将新发展的部分会员放置到邓某5注册的会员账号之下,使其获取发展会员的收益,从中非法获利。截至2015年3月19日,网站后台被告人邓某5账号下共有下线会员账号51个,10个层级。至案发,通过上述银行卡累计接收会员注册费达人民币14.9亿余元,会员提现人民币9.2亿余元,公安机关扣押、冻结上述银行卡内及被告人杜某1转入其掌控的以杜某1、黄燕、华某3、邓某5、侯某名义开立的银行卡账户内传销活动非法所得合计人民币2.9亿余元,其余款项已被转移给刘某等人及用于该传销组织的办公、举办各种活动等。

被告人杜某1还利用其本人的社会影响力,多次在中国香港、和深圳等地地区与参加者见面宣传,并策划、出席多种形式宣传活动,以拓展市场、发展下线会员。被告人华某3在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为被告人杜某1从事传销活动提供帮助,与被告人杜某1在中国香港、和深圳等地共同和被告人杜某1市与会员见面,帮助被告人杜某1进行宣传、讲解。作为回报,杜某1将新发展的部分会员放置到被告人华某3账号之下,使之获取发展会员的收益,被告人华某3本人亦通过宣传不断发展下级会员,从中非法获利。截至2015年3月19日,网站后台显示被告人华某3账号共有下线会员账号7000余个,30余层级。

被告人陈某2加入该传销组织之后,利用其曾经从事传销活动获得的人脉资源大力拓展市场,多次组织会员到香港、深圳参观学习,并以聚餐、酒会、研讨会等形式组织对下级会员宣传、培训,成为该传销组织重要的市场领导人。截至2015年3月19日,网站后台显示被告人陈某2账号共有下线会员账号31×××00余个,50余层级。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倪某4被该传销组织人员张某发展为下线,随后在其曾供职的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所在的在徐州市泉山区盛佳大厦金合律师事务所1108室、其租用的徐州饭店金凯隆大厦2518房间等地进行宣讲,不断发展他人加入,逐步发展为徐州地区市场主要领导人,通过当面讲解,举办聚餐会等形式组织、协调徐州地区会员团队发展。截至2015年3月19日,网站后台显示被告人倪某4账号下共有下线会员账号740余个,20余层级,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累计达人民币50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杜某1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份,刘某向其提出想做一个“暗黑币”的盘让其投资,希望通过其人脉发展市场。其知道该“暗黑币”不是国际上真实的“暗黑币”,只是借助真实暗黑币的名声和投资价值进行宣传,是传销,在中国内地不合法,早晚会崩盘,刘某称能控好盘而不致崩盘,经过几次商量后其同意帮刘某拓展市场。其与刘某商量后,带陈某2、李某、华某3等人到香港与刘某面谈暗黑币事情。陈某2做过传销,对这方面比较了解,就对刘某的推广方案提出能够扩大规模的意见。

2014年7月份左右,其约付某甲、李某及李某的两个朋友到深圳,在其住的喜来登酒店B座25B2室,商谈做“暗黑币”的事,当时单某和邓某5也在场,其让华某3讲解了“暗黑币”的相关情况。8月份时刘某做好了网站,其又召集陈某2、华某3、李某、铭罡去香港和刘某见面,刘某将做好的网站和宣传PPT作了展示,网站基本上按照陈某2的意见制作做出来的,会员分为V0.5,V1,V2,V0.5的门槛费是500个暗黑币,V1的入门费是的门槛费是1000个暗黑币,V2的门槛费是2000个暗黑币,一个会员下面分为三条线即三个区,V2会员拿大区下线业绩5%,中区的15%,小区的30%。

2014年8月25日,其注册了四个V2的账号,后其回到深圳喜来登酒店,让付某甲帮其画早期会员的结构图,将李某、陈某2、付某甲放在其线下,其让付某甲把华某3放在陈某2线下,王翠华放在华某3线下,付某甲安排刘金燕、铭罡、林丹妮、彭老师、单某、邓某5作为他的下线。付某甲做好表后,其回香港找到刘某帮其注册了账号,其把钱都给了刘某,当时注册时单某给了其钱,其他人都没有给。其想法是这些人以后把市场做好了,很快就会把币还给其,其会赚钱。其给陈某2注册账号时陈某2自己不知道,因陈某2以前就是干传销的,还因为传销被判过刑,有团队资源,发展快。但陈某2和刘某见过面后,认为刘某不够专业,开始时并不是很想参加,直到后来认识了吴某才开始正式发展市场,拉人到香港或者深圳听课。

2014年9月份,刘某在香港尖沙咀科学管道1号康宏广场2805室租用办公地点,招聘员工,在香港注册了公司。刘某开始做的网站差且不会宣传,难以推广,其介绍朋友吴某给刘某,刘某感觉吴某很有这方面的经验和能力,准备聘用吴,吴提出网站存在问题需重新设计,刘某同意后,让吴全盘负责公司的运行。其带陈某2去过香港的公司和吴某见过面,吴某向陈某2介绍了公司和“暗黑币”的情况,陈某2同意参加,后其将注册好的账号给了陈。公司的新网站做好了之后,吴某把老网站中的会员都转到新网站里,会员变为V1、V3和V9,在此过程中其把四个V2的账号升级到了V9,2014年10月16日公司的新网站正式投入使用。

2014年10月下旬,内地报单的会员增多,其为了掌控资金开始组建深圳的办公点,设立后台。其安排邓某5租用办公地点,采购办公用品和生活用品,找了武某、杨某二人,武某负责给会员打币、收款,杨某负责给团队会员提款,后因工作量增大,邓某5与武某、杨某又找了五个女孩一起工作。深圳的后台只针对内地的会员,香港和国外的会员由香港公司吴某下面的团队负责。用于资金收付的银行卡其安排邓某5办理,邓某5联系了他连山的老乡过来办卡,向每个人支付办卡费用5000元。邓某5将银行卡都开通网上银行转账,办理好后把U盾、网银登陆密码和转款密码交给杨某。后来会员发展多了,为了方便,还在办理的银行卡上面绑定了POS机发到了团队负责人的手中。武某的暗黑币是刘某打过来的,大陆地区发展需要暗黑币,其就会跟刘某联系,刘某一次会给其拨几百万个暗黑币,前后共拨了有七、八千万个暗黑币。网站中的暗黑币价格是可以通过后台修改控制的,刘某和吴某两个人都可以控制,其没有后台的权限,刘某称是根据国际市场价格定的,开始其买暗黑币的价格是20港币一个,后来最高时每个22元人民币,最低时12元人民币,一般情况下维持在15到17元人民币。平台上面的暗黑币可以在会员账号之间转让出售,也可以向公司购买。会员购买暗黑币主要是用于给新会员报单,也有少数的会员购买暗黑币进行投资等到涨价之后卖出。公司所宣传租用的挖暗黑币矿机是不存在的,也没有把会员的钱用于购买计算机设备进行挖矿,挖矿是不存在的,就是计算机设定好了每天按照一定的数量进行派币,系统每两小时进行暗黑币静态分配一次,同一天每次的派发数量是相等的,每天不同级别会员派币的总数量刘某和吴某可以通过网站后台根据需要进行控制。

根据网站的动态收益规则,会员必须不停的发展会员放在自己的中区和小区,使自己三个区保持平衡争取获得最大的收益。其下面是陈某2、付某甲和李某三个区,陈某2的团队发展的最好。公司通过网站和朋友圈宣传虚拟货币的优越性、投资前景,还借助了中央电视台关于“暗黑币”的介绍;吴某还在香港的总部招聘了一些讲师,在公司总部给过来考察了解的会员讲解。每天下午两点开讲,开始的时候每天一次,后来根据需要进行讲解,也有的根据团队负责人的要求下到团队帮忙讲课宣传,陈某2曾经带了很多人到香港的公司去考察和学习。

2014年11月底,整个团队还没有发展成规模,陈某2的下级市场领导人见其的需求比较多,在见面时,其一般会带着华某3一起向这些下级市场领导人宣传公司的情况以及暗黑币的运作模式情况。华某3主要是讲公司的情况。后期会员逐渐增多之后,主要就是靠市场领导人来组织会员宣讲。在这一时期也会有部分的市场领导人要求见其,其也会安排华某3配合其跟这些市场领导人宣讲公司情况。作为回报,其安排一些会员放在华某3的线下线,这样他就可以拿到这些下级会员报单的返利。

其感觉注册会员有一万人左右,基本上是内地会员,因有些人注册了多个账号,具体注册的会员账户数量其不清楚。其没有提取现金,用积累的静态和动态的暗黑币帮助别人注册账号套现,约有三、四百万元人民币,在香港开启动大会的时候,其领取了40万元人民币的市场奖励。其接手深圳的后台开始,大概收入会员的费用10亿元人民币左右,被会员兑换5亿元多人民币,向香港公司调拨1亿多元人民币的公司开销包括会员奖品、召开大会、会员工资、办公开销、会员挤兑等,刘某说在斐济投资需要用钱,其将钱通过香港的钱庄把钱兑换成港币或者美金打给刘某,这些一共有1亿多元人民币。还有剩下的钱,其汇入以杜某1、黄某、华某3、邓某5、侯华照名义开户的五张银行卡中以及杨某等人使用的那些银行卡里面用于周转,余额约有3亿元人民币。

2.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份左右,其与杜某1、刘某、华某3及李教授一起在香港与刘某见面,刘某要成立公司经营暗黑币项目,希望其帮助发展下线开拓市场,其提出推广市场需要公司的支持,提供费用,具体做法是公司负责客户来公司考察吃住及来时的飞机票费用,购买暗黑币产品的报销返程机票,公司派人给他们讲课,宣传暗黑币,当时刘某没有同意。一个月后,杜某1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给其注册了一份2000个暗黑币的会员资格。2014年10月份,杜某1带其到香港见到市场总监吴某,吴派手下顾向其讲了虚拟货币、如何推广市场发展下线。后其又与吴某单独谈市场运作和后期服务问题,其要求以后发展下线公司要派人来讲课,吴同意,其决定做暗黑币项目。从香港回来后,其在深圳向李某甲和苏大姐介绍了暗黑币的项目,讲解了推广模式,苏大姐作为其下线独自发展,其和李某甲合作共同发展下线。其买了7份2000点的暗黑币,介绍李某甲买了一份2000点的暗黑币,过后又介绍了苏大姐买了一份3000点的暗黑币。其与李某甲、苏大姐发展的下线,对暗黑币不了解,就需要到香港或深圳听课,来深圳时都与其联系,其帮助联系公司安排到香港听课或在深圳组织听课。之前其也讲课,下线客户签了大单,有时给其打电话希望降低价格,其便帮助与公司沟通。其下线发展开始主要在辽宁,后延伸到北京、东北三省、河北、山东等地方,案发时发展到什么地方其不清楚。公司筹备时期会员有其、华某3、单红军单某、付某甲,都是杜某1发展的下线。达康公司是刘某创办的,负责公司的管理运作,杜某1是整个传销网络的最顶层,整个暗黑币网络传销组织在内地是杜某1做起来的。其在公司创办及网站运行之前,其都参与了,在公司的创办过程中提了一些建议,在公司成立及网站运作之后,其主要是发展市场。

市场领导是在网络运作过程中因团队扩大、成员增多发展形成,地区市场领导是以一定下线会员数量作为支撑。这些市场领导人主要负责管理自己的下级会员,协调自己团队的发展,下级会员在发展会员中如果出现问题都向上级市场领导汇报。市场领导人还会以聚餐、酒会、研讨会等形式组织对下级会员宣传、培训,以不断发展会员。另外,最底层的市场领导人上级还会有市场领导,一般情况下,市场领导人可以直接向杜某1反映组织运作中的问题,也可以向他的上级市场领导人反映组织运作中的问题。与其直接联系的大的市场领导有三个,分别是王涛、华某3、苏大姐。他们下面还有许多下级市场领导,下级市场领导在发展市场过程中遇到问题,就向其汇报,其能够处理就给他们处理,不能处理就让他们自己解决。平时其也会在深圳的各个酒店接见下级市场领导带的会员,给他们宣传公司、暗黑币等,另外也会用一些奖励手段激励下级市场领导发展市场。

华某3在公司成立和网站运作之前就参与了,还参加公司成立的一些谈论。在公司的早期运作过程中,团队还没有发展成规模,其下级市场领导见杜某1的需求比较多,其就带着市场领导去找杜某1了解公司的情况。在见面时,杜某1一般会带着华某3一起向其和其下级市场领导宣传公司以及暗黑币的运作情况。因为华某3口才比较好,会向下级市场领导讲解公司情况、老板的情况、公司运作情况,华某3讲过之后这些下级市场领导就很容易听懂。

其会员账号是以其女儿张雪薇名义登记,交易暗黑币用的工商银行卡是女儿张雪薇的卡。其投资了30.8万元购买暗黑币,获利大约100一百多万元现金,具体数字记不清楚,每次交易买卖暗黑币都是李某甲帮其操作。其团队在公司启动大会上总共得到四部奔驰车,其、李斌、王涛各得到一部、李斌团队成员得到一部。

3.被告人华某3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八九月份,其与杜某1、陈某2、李某等人到香港做了暗黑币的考察,刘某介绍了暗黑币情况,说他有很多暗黑币,他自己在斐济还做房地产的生意,希望发展推广会员加入。后其与杜某1、陈某2、李某等人商量觉得可以参加,其买了币加入会员,发展下线。其主要跟杜某1当助手,根据杜某1的安排会见客户,向他们宣传暗黑币投资项目,发展更多的人参加,带他们到香港去见刘某,商量公司有关暗黑币业务的事情。其陆续去过香港七八次,每次都是和杜某1一起去,期间见到了吴某以及六七名讲师,讲师是香港和马来西亚人,其跟着杜某1去香港见陈某2介绍的新成员,吴某安排讲师讲课。

达康公司法人代表是刘某,办公地点一个在香港尖东康宏广场28楼,是刘某和吴某办公地,是公司总部,平时聚会、开会其和杜某1都是到这里。另一个办公地点在深圳福田区喜来登酒店25楼杜某1家附近,里面大概有六七个女会计,听说是邓某5找来的,属于邓某5和杜某1管理,其中一女孩叫秋菊,她们主要负责暗黑币的提现和转账。2015年春节时,杜某1曾让其给七个女孩发红包。

团队领导人有数十人,其知道的有陈某2、王翠华、张淑媛、王涛。陈某2发展的市场最多,线下有许多团队。

其自己发展的下线有付春香、饶盛荣、黄燕、周运忠、张志军,其他的成员都是杜某1给其介绍的,其从中获利三四十万元。杜某1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行储蓄卡用于暗黑币公司资金操作,余额5000万元左右。

4.被告人邓某5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其和杜某1是广东连山的老乡,2014年其在深圳给杜某1装修时认识了华某3,后来又通过杜某1认识了单虹均单某、付某甲、陈某2,其经常听他们谈论暗黑币的事,杜某1、陈某2讲能够通过暗黑币买卖发展下线的方式挣钱,其也想参加。2014年的9月份,其按照杜某1的意见买了2000个暗黑币,杜把其放在单虹均单某线下,单虹均单某在付某甲线下,杜某1等人说投资暗黑币发展下线的人能够赚钱,而且持有暗黑币也能返币,四个月就能回本。

刘某的暗黑币公司就是刘某和杜某1合伙经营的,刘某是老板,负责公司经营方面的事,杜某1负责推广市场和掌控资金。杜某1安排其在深圳租房子、招用员工、购买办公用品、管理员工、找人开户办卡、办POS机,杜某1答应每月给其1万块钱的工资。其没有发展下线会员,杜某1把其放在一条动态线上,让其每天都能获得更多的暗黑币,得到更多的收益。在2015年1月份时其就知道刘某的暗黑币公司是传销经营模式,靠杜某1的团队发展会员来赚取会员的门槛费的,会员的收益也来源于下层会员的门槛费,其知道这种暗黑币公司迟早会倒闭,到时刘某和杜某1等人会把钱卷跑。

2014年12月17日,杜某1带其到农行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行卡并开通了网银,在办理的过程中杜某1让其签订了一份关于购买理财产品的预约协议,办完卡后其就把这张农行卡及U盾交给杜某1。杜某1让其帮招人时,让其要求她们都必须住在其租的房子里,不准随便住在外面,不准和家人、朋友说自己真实是干什么工作的情况,如果家人朋友问,就说是做财务的,其平时也经常不定时的去那里看看她们遵守情况。

杜某1让其找人去办银行卡给公司用,每人给其5000元费用。其便找连山亲戚、朋友办卡,每人给三四千元,其将办好的卡给杨某等人用。

2014年12月份,吴某和杜某1对其说有些客户需要POS机让其办理,后其找人在广州和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陆续买了160多台POS机。POS机买回来之后,其放在办公室自己保管,其根据杜某1和吴某指示将POS机发给市场领导人,共发放了154台,还有9台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其共买了81000元的币,变现93000元,赚了1万多元,办卡报销赚了五六万元。

5.被告人倪某4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份,其在微信公众号上关注的“暗黑币”报道广告,2014年10月,其淮安朋友张某向其发送暗黑币宣传信息,安排其去香港考察。2014年11月20日左右,其与张某去的香港总部,由吴某进行的介绍。11月23日,其通过张某投了两个账户V1、V3,将现金6万元交给张某。2014年12月,其开始介绍朋友在其盛佳大厦金合律师事务所介绍宣传“暗黑币”,开始发展了张某甲,投了一个V1。后来律所领导不让干,其就于2014年12月15日在金凯隆大厦租了间50多平米的办公房,还买了办公桌椅、电脑等,下载了宣传资料进行推广。其都是通过微信、电话通知朋友来听,也有朋友介绍来的,12月20日左右张某还带了个讲师来徐州讲课,其学习后,自己讲课,发展会员七八十人。其参加了2015年1月28日香港大会,其将录像带回徐宣传。2015年3月21日,其在徐州兴隆大酒店办了20多桌酒席,宣传暗黑币,花费四五万元,其发展的会员有张某甲、付某乙、李金菊、曹培军、杜长军等,其收益十几万元后都又投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中旬,杜某1在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福朋喜来登B座25-C2楼的家里,给其和单虹均单某、邓某5讲了暗黑币投资的事。约一个星期左右,杜某1带着华某3,由华某3向其、陈某2、单某、邓某5、李某及两个不认识的人讲了关于暗黑币的事情,后大家都同意做暗黑币。8月上旬,其按照杜某1要求做了一个网络图,杜某1在最上面的一个点,下面分三条线(即三个区),每条线上一个点,这三个点的下面各投九个点,然后杜某1分别把其、陈某2、李某三个人放在她三个区的下面,三个人相当于团队长,然后又杜某1下面放了一个王翠华、在陈某2下面放了一个华某3,其线下让其自己安排,其在下面又放了刘金燕、林丹妮、彭老师、单某、邓某5。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杜某1从香港回到深圳之后向其说暗黑币的后台可以上了,其上了自己的账户看到下面的会员的网络结构图顺序就是当时杜某1让其画的那个结构图的顺序,杜某1说都给你们摆好人了,你们自己去推广市场发展会员吧。杜某1领导、管理团队,发展市场、推广业务、新会员报单、暗黑币提现等这些公司的业务都给杜某1汇报;华某3经常和杜某1在一起,相当于是杜某1的助理,他也需要发展市场,华说他一天有2000多个币的收益;杜某1、陈某2和其就主要负责发展市场,推广业务,发展新会员;邓某5主要负责暗黑币组织的后勤工作、发放发展市场需要用的pos机,充电宝、手机、带有暗黑币组织的别针,以及人员在深圳时候的生活用品,其每次去深圳杜某125楼的家里都能见到邓某5。

2.证人单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杜某1的司机,2014年9月杜某1介绍其加入暗黑币,其投入30万元,2015年春节后陆续兑换了80万元。杜某1负责市场推广,也是暗黑币公司的会员,因为她的名气比较大,人称“香港地下钱庄女王”,那些负责暗黑币市场推广的人向新客户推广暗黑币的时候,经常喊杜某1到场撑场面,有时刘某也会让杜某1接待一些参加人;陈某2是暗黑币公司的高级会员,主要负责暗黑币市场的推广,市场业务做的比较好,2015年1月份暗黑币公司在香港开大会的时候陈某2领了一辆奔驰轿车、,杜某1也领到了一辆奔驰轿车;邓某5负责管理暗黑币公司在深圳的七个文员,这些文员主要是利用电脑在暗黑币公司的平台上拨币、转币、兑现等,还负责深圳暗黑币公司办公用品、杂货的购买,处理深圳暗黑币公司的一些杂事。

3.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其工作的深圳福田保税区加福广场A座25A1室是“暗黑币”的交易后台,工作人员有杨某、黄某乙、周某甲、吴某、欧某、黄某甲7七人,平时负责后台操作,给会员划拨网络内的虚拟币,以及网上银行查询收款和给会员打款。其是2014年10月份时杜某1安排来的,之前只有杨某一人,来后第二天杜某1就带其到香港公司培训,其回来后负责收钱、拨币,杨某负责给会员提现。后来业务增多其联系了朋友黄某甲,吴某、黄某乙、周某甲、欧某是邓某5叫来的。公司的收入均是会员购买“暗黑币”的收入。邓某5办了很多张银行卡,均开通网上银行,把密码及U盾交给其等人,用于收款。其和黄某甲有个微信号专门用于与会员联系,其把用于收款的卡号给会员发过去,待打过来款后,通过公司的账号把“暗黑币”打给会员。杨某等人根据公司网络上提现数目把钱打到会员登记账户上,50个以上币提现,72小时内到账。杨某是负责人进行管理,公司收来的钱由杨某转给公司上面的人,使用的银行卡和U盾均由杨保管。用于收款的银行卡有多个银行,户名有何业成、何先景、杨信等,其都没有见过,还有一些银行卡还绑定了POS机,发放到地区负责人手中,可以直接刷POS机给公司打款。开始每天有几百万收入,案发前每天有两三千万入账。公司账号内的“暗黑币”是公司上面划拨过来的,如果没有币了,其会给杜某1说,公司就会拨到这个账号。和其联系的微信账号有几百个,都是各团队的负责人,一般的会员不与其对接。团队负责人是老会员,下面是新会员,老会员发展新会员有提成。其不知道是传销,杜某1说不要告诉别人工作情况,因为流水大怕吓到别人。公司公共微信账号是×××,里面有许多地区负责人的微信,后来其重新注册了新号×××8,只有杜某1或者以前加入这个微信号的团队负责人可以告诉其加其他的新会员,介绍加入的会员都是市场发展好、业绩好的,是团队负责人或一些大领导的助理。其使用的微信账号还根据吴某的要求发公告,主要包括新添加的银行账号、后台维修公告。会员打款都会通过刷卡机或网银转账,转账后将汇款凭证拍照,发到其微信里,其通过银行卡U盾查询后拨币。其每天下班前都会对交易流水表,每月末汇总制表,所有表款都存在公安扣押的笔记本电脑所有表格都存在公安扣押的其笔记本电脑U盘内。表格有明细、户名、每笔交易金额、币值单价、拨币数、费用额,其2014年11月份开始制表,进账约10亿元。其使用的微信账号,还根据吴某的要求发公告,主要包括新添加的银行账号、后台维修公告。香港公司在康宏广场28楼,有十几人,有会计、顾问讲师、领导,顾问负责到大陆讲课顾问负责到内地讲课,是香港人或马来人。其不知道是传销,杜某1说不要告诉别人工作情况,因为流水大怕吓到别人。其工资是6千元底薪加提成,平均月收入八九千元。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邓某5联系的其来深圳的,负责根据公司网络后台生成好的会员的提现报表给会员账号打款,打款后在后台确认支付,系统会扣掉相应会员的“暗黑币”,”。武某和黄某甲负责收款和出售“暗黑币”,其每天计算当天的进出帐和所有卡中余额,每月的报表给杜某1。公司每天有两三千万收入,两千万的提现,使用的卡中有结余会打到杜某1指定的账户、,其使用的卡只够正常运转,没有太多钱。网络的建立和日常技术支持在香港,深圳办公地点没有在内地注册,相当于达康公司的一个办事机构。大老板刘某、总监吴某均在香港,杜某1负责拓展市场、管汇钱,邓某5负责内部运转,华某3是杜某1的司机,也是朋友,单某是杜某1专职司机。其工作上都是跟吴某通过微信和电话汇报,也和杜某1联系。POS机和银行卡都是邓某5办理的,U盾主要是给会员提现用的,通过网银转给会员,每天有上千单。根据其记账材料,至2015年3月18日,会员交款14.45亿元、会员提现7.87亿元,给刘某汇款1亿多元,扣除各项费用支出,余额3.6亿元(3月份未统计),余额都存在吴某和杜某1指定账号。

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11月份到经邓某5介绍到公司工作,负责将现金网转给会员,杨某安排其工作,每天转几百笔。

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武某介绍来的,负责将暗黑币通过网络转给客户,杨某安排其工作,其与武某搭档,其每天做一百多单,每天出币量二三十万个。

7.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邓某5介绍来的,负责给会员转账,杨某每天给其十几张表,每张表有三四十个账户,只转5万元以下的单子。

8.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邓某5介绍来的,负责给会员转账。

9.证人蒋某、曾某、、卢某、虞某的证言,证明邓某5通过唐运浩等人的介绍用上述人员的名义开立银行卡账户及POS机,并给付报酬,自己未使用相关银行卡及POS机。

10.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倪某42015年1月发展其为下线,其买了一个V3(40736元),三月买两个V9(280600元),转账到倪某4账户,其提现共32900元,未发展下线。倪某4在徐州饭店2518房间宣传,每次去都有四五个人在听课。

11.证人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其到徐州饭店2518房间听倪某4的课,一星期后倪又与其联系,其买了个V1(16000元),钱打入倪账户。2015年3月初其妹妹付紫梅也投资了暗黑币。付某乙辨认出倪某4。

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倪某4联系其到盛佳大厦倪某4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室,开始倪某4给其讲课,后来又来了一个叫曹培军的男子,一起听课,讲的是暗黑币的事情,说加入后收益快,他已经挣到钱了。2014年11月30日倪某4又联系其去他办公室,说11月30日前报单报V3就可以在2015年1月免费去香港参加暗黑币公司启动大会,其因钱不够买了V1(13800元),倪某4让其去宣传暗黑币做市场,再去多发展会员加入,可以有提成收益。2014年12月,倪某4说在徐州饭店2518房间租用办公室专门用来做暗黑币,其向以前同事赵某宣传暗黑币后一起去了倪某4办公点,当时还有其他三四人,倪某4在那讲课。过了两天其与赵某到倪某4的办公点每人买了一个V1,倪还让其和赵某发展会员。2015年2月3日,其到倪某4办公点,当时有十多人,有报单的,也有听课的,倪某4播放了启动大会视频,又说暗黑币公司在斐济买岛开发地产、博彩,暗黑币可以在岛上买东西,其觉得不错,第二天又报了个V9(133000元),其先后提现85000元。其就发展了赵某一人,赵某发展了一个叫唐广忠的人买的V1。暗黑币大会启动前,其倪某4还通知其去办公点听过课,是两个外地人讲课,倪某4说是香港来的指导老师。2015年3月21日倪某4在兴隆大酒店组织暗黑币招商大会,倪某4还介绍了淮安地区负责人张某,倪某4是徐州地区负责人。张某甲辨认出倪某4及倪某4在盛佳大厦律师事务所办公室、金凯隆大厦2518房间讲课的地点。

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倪某4向其宣传暗黑币,2月26日其买了V3(44000元),提现3700元,倪某4微信昵称“梦想飞跃”。王某甲辨认出倪某4。

1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下旬,其中学老师杜长军介绍其到徐州考察暗黑币,后杜长军说能提现了,其观察后于2015年1月19日到徐州听课,杜介绍倪某4是他学生,并介绍了投资模式,其买了V1(12648元),2015年3月2日,其又通过倪某4买了一个V9(135125元),其共提现14084元,杜长军说在其下面安了一个下线V9,杜是其上线,杜说给倪打工。刘某辨认出倪某4。

15.证人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初,倪某4发展其为下线,买了V9(12万多元),后又买V1(1万多元),其发展了1个下线何秀娟。严秀丽辨认出倪某4闫某辨认出倪某4。

1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上旬,其到倪某4处听课,当时有五六人听课,宣传暗黑币投资发展下线,其买了V9(13万多元),其发展了翟红玲和一个叶姓女的,翟买了V3,叶买了V1,其提现1万多元。王红英辨认出倪某4王某乙辨认出倪某4。

17.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2014年底认识的倪某4,2015年1月初倪某4介绍其买暗黑币,其买了3个V9,每个15万多元,用张宗海小姨子吴某名义买的,没有提过现。李某辨认出倪某4。

1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姐夫李某用其身份信息买了暗黑币,具体情况不清楚。

19.证人赵某(兴隆酒店餐厅主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1,倪某4在该酒店组织酒会宣传暗黑币,有许多介绍“暗黑币”的牌子,订了22桌酒席,约有200人参加,还举办了活动。饭后临时租用酒店会议室用于开会,有七八十人参加,两个南方口音的人来讲课,讲“暗黑币”,解答提问,还听说这两个人要赶乘去香港的飞机,会议下午四点结束。赵某辨认出组织酒会、结账的倪某4。

2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倪某4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在同一个办公室,知道倪某4宣传暗黑币的事,其在办公室见到五六次倪某4带人来宣传,倪也向其介绍,其未参与,其和其他律师都反对。

2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倪某4在该律师事务所工作过,2015年1月离开。2014年11月份时,见到过倪某4晚上在办公室接待过一些人员,其没有过问。

2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倪某4原系夫妻关系,其和倪某4感情破裂,尤其是2015年3月份后倪某4很少回家,民警当时还来家中找过倪某4,其才知道倪某4搞暗黑币的事,后倪某4在四五月份与其联系,倪某4说暗黑币是合法的,2015年6月10日其与倪某4离婚。

23.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其交通银行卡被倪某4实际支配使用。

(三、)物证、书证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加福喜来登酒店A座25A1室搜查,扣押涉案台式电脑六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涉案交易用银行卡54张、U盾79个、农行K金6个、笔记本9本、打款记录及银行回执若干份;在涉案人员付某甲B座27D2室住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平板电脑一部、手机2部、软抄笔记本2本;扣押涉案人员单某手机一部。2015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5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加福广场B-25B2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POS机9部、电脑主机1台、租房合同一份及租金收款收据、邓某5办理农业银行理财协议、业务回单若干份、办理POS机手续及手写POS机使用情况及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打印材料若干份。2015年5月24日,扣押杨某持有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广州和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调取了邓某5办理POS机的手续等材料。

3.租房合同,证实倪某42014年12月14日租用徐州市金凯隆商务大厦2518室。

4.证人张某甲手机拍摄的照片复印件一张,证实倪某4宣讲暗黑币时的情况;张某甲提交给公安机关的“暗黑币”宣传册,证实达康公司“暗黑币”宣传内容。

5.证人刘某提供的倪某4名片复印件,证实倪某4制作的用于达康公司“暗黑币”宣传的名片。

6.兴隆国际酒店2015年3月21日宴会、会议预定记录,证实2015年3月21日兴隆国际酒店预定的情况。

7.各被告人对在网络结构图中位置指认、手绘网络图、登记交易清单、涉案其他传销参与人网络结构图、登记交易清单、银行缴款回单,证实各被告人在达康“暗黑币”传销网络中的位置、上下线发展情况及交易情况。

8.涉案用于“暗黑币”收付款及被告人杜某1等人银行账户查询记录、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暂扣收入缴款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续冻账户情况说明、审计报告,证实用于收取“暗黑币”会员会费涉及的费杨信、蒋某、虞某等人的55张银行卡会员会费收入人民币14.9亿余元,会员提现支出人民币9.2亿余元,公安机关扣押、冻结上述银行卡内及被告人杜某1转入其掌控的以杜某1、黄燕、华某3、邓某5、侯华照名义开立的银行卡账户内传销活动非法所得合计人民币2.9亿余元,其余款项已被转移给刘某等人及用于该传销组织的办公、举办各种活动等。

9.被告人倪某4使用的银行卡账目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倪某4通过银行转交“暗黑币”会员费人民币2774731.91元。

10.倪某4全部会员账号、下级会员列表及注册信息(根据远程勘验数据整理)、涉案数据统计,证实被告人倪某4nww002账户线下会员号740个,其中左区(大区)会员账号537个,实际会员人数298人;中区会员账号146个,实际会员人数103人;右区(小区)会员账号57个,实际会员人数33人,涉案金额总计人民币5694万元。

11.被告人杜某1与刘某、吴某、武某、王涛、华某3、单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武某与杜某1、邓某5、华某3、付某甲、倪某4、杨某、凌明珠及与吴某、“小肥仔”、“小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相关涉案人员相关联系、交流情况。

本院认为

12.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12009年2月2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22008年10月20日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

(四、)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勘验检查记录、固定电子证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电脑、涉案人员手机进行了勘验,上述电脑、手机存在相关涉案信息;涉案网站共有会员账户34357个,其中被告人杜某1线下33851个、被告人陈某2线下31395个,被告人华某3线下7023个、被告人邓某5线下51个、被告人倪某4线下743个。

(五、)本案综合证据

1.立案决定书,证实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于2015年3月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杜某1在香港地区的身份证号为KXXXX姓名为杜某1,在中国内地身份为黄燕。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2、邓某5、华某3、倪某4的身份信息及现实表现情况。

4.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下载于公安网的刘某(刘涛)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入境管理股提供的刘涛出入境记录、上网追逃登记表,证实刘某(刘涛)的身份,公安机关已对刘某上网追逃。

5.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到案情况,均为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杜某1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达康公司在香港注册的电子查询资料以及新闻媒体介绍暗黑币的视听资料。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异议。经查认为,达康公司的香港注册资料仅能够证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注册相关情况,并不能证明在我国内地经合法注册;而媒体关于国际暗黑币的视听资料介绍,并不能证明与本案中达康公司所谓的“暗黑币”的关联。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达康公司“暗黑币”经营组织是否为传销组织的问题。

首先,根据媒体报道和相关材料证明,国际上所称的虚拟货币暗黑币(达世币)(DRK,DarkCoin)是美国人EvanDuffield于2014年1月18日发布的,本质是在发布者公布的开放性源代码软件中通过复杂运算后得出一组特殊的字符串即特解,属于去中心化的虚拟货币,可以在互联网计算机系统间实现点对点的交换,总量约2200万个,设计的运算难度不断加大,开采量呈逐步下降趋势,预计2050年开采完毕,至2015年1月份已开采出近400万个,至2016年1月开采出近600万个。开发者EvanDuffield称:暗黑币的背后没有任何公司,并且也没有任何官方组织销售暗黑币及,矿机。而本案中达康公司“暗黑币”,其网络平台仅对注册会员开放,会员账户中的“暗黑币”只是该平台后台系统所记录的一个数字,与网络游戏中的“点数”无异,会员向达康公司购买及定时收益所得到的“暗黑币”,仅是具有权限的管理员及既定程序对会员账户后台数据的修改,并非点对点的交换,该网络平台系统中的“暗黑币”交易仅是会员之间、会员与公司之间封闭的交换易。案发时,达康公司“暗黑币”平台注册会员账号34×××00多个,接收会员注册费近15亿元,对应“暗黑币”数量约1亿个,平均每个会员账号注册所需4400个“暗黑币”,接近V3账号所需。如换算成静态收益即挖矿数量比例最小的V1会员账号约100000个,每日会员所得挖矿“暗黑币”的总和至少35万个,以此计算挖“暗黑币”2200万个仅需63天,如换算成V3账户每日挖币50万个,44天挖2200万个,若加上所谓动态收益每日“暗黑币”挖矿数量还会翻数倍翻番,而且案发前注册会员数量还呈加速增长趋势,其中案发前仅被告人倪某4线下会员账号每日挖矿所得“暗黑币”数量就已远超全世界真正“暗黑币”每日全部挖矿数量。由此可见,所谓达康公司“暗黑币”仅在其网站系统内孤立运作,只仅是借虚拟货币暗黑币之名,与国际上真正虚拟货币暗黑币实际并无关系。

其次第二,达康公司虽然在香港进行了注册,但并未在中国内地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或公司,其在中国内地经营的所谓具有支付功能的“暗黑币”类金融业务亦未得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注册,在中国内地进行经营活动具有违法性,属于非法经营。

再次第三,关于达康公司的“暗黑币”模式问题。货币是用作交易媒介、储藏价值和记帐单位的一种工具,是专门在物资与服务交换中充当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属于交易工具。基于计算机通讯技术的应用以及作为新媒体的互联网的发展使得网络营销不断推进,为适应互联网金融的虚拟货币也应运而生,如比特币、暗黑币等,其特质是通过复杂的运算程序经过计算获取,在互联网计算机中可以点对点交换。本案中达康公司“暗黑币”可以随时拨付,且按照会员层级和数量应得的返利数额提供“暗黑币”,且仅限于会员之间、会员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变现,这种“买卖”实质是将会员获得返利或利益回报的“暗黑币”再转换回现实货币,并无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功能,其价格也是达康公司内部自行设定,并非交易撮合,因此不具有货币属性,也不具有价值,还不符合虚拟货币的特质。达康公司“暗黑币”深圳办公点文员杨某对所收会员缴纳会费资金流向记录中虽有斐济投资六千万元的记录,而会员缴纳会费是以购买所谓“暗黑币”支付“矿机租赁费”的费用,刘某或其以达康公司名义将上述资金转移,不论是否有其他投资,并不能使投资“暗黑币”的会员获得任何收益,实际上达康公司进行暗黑币运作过程中除了会员缴纳的注册费用外没有其他任何投资返利注入,而故所谓的“斐济投资”及会员可以持达康公司“暗黑币”到斐济度假、买房、消费等也不过是为了吸引会员加入、收取会员门槛费用的宣传噱头,因此包括“斐济投资”在内被刘某转移支取的等资金记录其本质是刘某抽取资金的行为,实际上达康公司进行暗黑币运作过程中除了会员缴纳的注册费用外没有任何投资返利注入。

综上所述,第四,达康公司“暗黑币”本身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不具有商品属性,也不是网络虚拟货币。包括五被告人在内的注册会员亦即本案所涉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获取所的得包括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的收益包括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的返利回报表现形式为“暗黑币”,这种所谓的“暗黑币”虽然可以通过注册新会员、会员之间及会员与公司间转让变现,但作为载体的“暗黑币”仅是一种转让标记符号,是计算返利数额的工具,没有任何销售商品的特征及属性。会员在达康公司中的返利来源除参加者注册会员缴纳的会员费外并无其他来源,如想持续得到返利必须不断发展他人注册新会员。会员所谓静态收益来源于会员自己缴纳的会员费及下线会员缴纳的会员费,动态收益均来自于下线缴纳的会员费,达康公司的经营其实质均是以投资所谓的虚拟货币“暗黑币”的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固定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只不过是将上述计酬和返利以分期支付方法进行发放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而骗取财物,也就是利用新投资人的钱来向老投资人支付利息和短期回报的“庞氏骗局”,显然属于传销组织,只不过是使用了“虚拟货币”的形式,将上述计酬和返利以分期支付方法进行发放,更具有欺骗性和隐蔽性而已。因此,因此,杜某1等五被告人所参与的达康公司经营模式并非以销售业绩为报酬依据的团队计酬,而是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计酬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且层级在三层以上,参与人员亦远远超过30人,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达康公司“暗黑币”经营组织为传销组织。

二、关于包括各被告人在内的传销组织人员,在发展其他会员过程中是否有引诱、胁迫行为的问题。

经查,本案中该传销组织宣传投资所谓“暗黑币”投资一年可以有数倍固定收益,发展新会员加上价格浮动可以有几十倍、上百倍的收益,还可按照所获暗黑币的数量得到奖励、返点、折扣等,该传销组织人员在发展他人加入时亦向他人宣传此内容,本身就属于暴利引诱。该传销组织所设计的下线三区发展、以中区、小区总体业绩比例计算返利的模式,其实质是诱使参加者继续积极发展下线,对下线人员进行组织和掌控,以实现三区发展平衡,从而获取最大利益的规则引诱。至于有无胁迫行为则不影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

三、关于本案中传销组织人员数量及各被告人线下人员数量问题。

经查,根据勘验数据,达康“暗黑币”传销组织登记会员账户数量34×××00余个,存在一人注册多个会员账号的情况及少量空号的情况,根据被告人杜某1的供述,该传销组织人员数量至少近万人。根据对被告人倪某4线下人员统计,包括其在内的注册会员账号共743个,扣除同一人员注册的其他账号,实际传销参与人数434人,实际人数占比一半以上。因此,本案涉及的传销参与人员和传销资金数额均已远远超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的构成标准,本院在量刑时会充分考量网络犯罪的特质和本案的具体特点,确定各被告人的刑罚量。

四、关于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地位、作用认定的问题。

经查认为,被告人杜某1在传销活动犯罪过程中起策划、操纵作用;被告人陈某2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又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对传销活动的实施、扩大起关键作用,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华某3协助被告人杜某1进行宣传、协调并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被告人邓某5明知是传销组织而参加,为该传销组织资金运转、机构运行提供帮助,二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倪某4在徐州地区组织、协调、宣传,对该传销组织在徐州地区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起到关键作用,但由于其在该传销组织中层级相对较低,发展的传销活动人员人员数量、涉案金额所占整体份额较小,在该传销组织犯罪活动中处从属地位,系从犯。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华某3的辩护人、被告人倪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华某3、倪某4系从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人杜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1不是达康公司股东或者负责人,仅是投资人,并无骗取他人财物故意的意见。

经查,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达康公司注册证明显示,刘某是该公司的设立人,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证实刘某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负责人,尚不能证实被告人杜某1是达康公司的股东、负责人,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杜某1与刘某是合作关系,其负责暗黑币的市场推广、发展下线和资金掌控,对该传销组织运行模式及资金运转是清楚心知肚明的。其明知传销组织内部人员的所获收益除参加者缴纳的会员费外并无其来源,其获利所得来源均为其下线会员缴纳的会员费,而并非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行为所获利润所得,故其具有引诱他人参加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被告人杜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其无骗取他人财物故意的意见不能成立。

六、关于被告人倪某4及其辩护人所辩称倪某4线下大中区会员账户是其上线张某安置,中区及小区会员账户也系网络后台调取,也可能存在公司安置会员情况,证明为被告人倪某4所发展证据不足的意见。

经查,倪某4nww002账户线下大区会员人数298人、中区会员人数103人、小区会员33人,大区内部分会员由张某安置。中区、小区会员人数合计136人,与被告人倪某4供述的所发展会员七八十人数量接近,同时倪某4直接转交的会员费也已达270余万元,其犯罪事实清楚。即使被告人倪某4大区线下会员账户均为他人安置,其仍然享受利益,对此其是乐见并予认可的,其为获最大收益无须再发展大区,仅需要发展能够获取返利的中、小区,即可获得最大利益。

七、关于被告人倪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倪某4认为是真实的“暗黑币”、加入的不是传销组织、没有犯罪故意的意见。

经查认为,如前所述已经证明本案所涉达康公司“暗黑币”与国际暗黑币并无关联,只是以所谓的投资“暗黑币”为载体,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被告人倪某4对该传销组织通过的层级式发展下线而获取利益回报的的运作传销模式是明知的,不论其是否认识到该“暗黑币”是否真实,其均清楚其返点获利主要是依据其发展下线数量多少来确定,其作为曾经具有多年律师工作经历的法律专业人士对这种行为性质属于传销行为应当是清楚的,显然具有犯罪故意,故被告人倪某4及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犯罪故意的意见不能成立。

八、关于被告人倪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如达康公司暗黑币及达康公司投资系虚假,则刘某等人可能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倪某4则为受害人的意见。

经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涉案犯罪嫌疑人刘某尚未归案,如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并不影响本案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性质的认定,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各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

九、关于被告人倪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倪某4揭发了上线张某及其他团队涉案人员,如能查实,应认定其立功的意见。

经查,本案该传销犯罪组织的其他涉案人员,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侦查中,被告人倪某4供述其同一传销犯罪组织中其他成员信息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范畴,并不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1、陈某2、华某3、倪某4、邓某5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1、陈某2、华某3、倪某4、邓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3、倪某4、邓某5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结合全案情节,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社会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本案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华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倪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邓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犯罪所得依法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磊明

审判员黎方

人民陪审员孙建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彬

书记员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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