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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2刑初203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9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20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卢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19日2时2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在北京市京哈高速进京方向38公里+900米处,由西向东在车行道内倒车时,适有李某1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内乘贺某、李某2)由东向西驶来,李某1车辆前部与被告人崔某某车辆后部相撞,造成贺某当场死亡(殁年23岁)、李某2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为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2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贺某家属人民币7万元,并获谅解。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接受处理。

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9日2时2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在北京市京哈高速进京方向38公里+900米处,由西向东在车行道内倒车时,适有李某1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内乘贺某、李某2)由东向西驶来,李某1车辆前部与被告人崔某某车辆后部相撞,造成贺某当场死亡(殁年23岁)、李某2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为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2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贺某家属人民币7万元,并获谅解。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接受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额外补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贺某、王某、于某、沈某、程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智一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 薇

书 记 员 段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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