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18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4日0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和“齐安”牌重型半挂车(车牌号:×××、×××)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进京方向38.1公里处(北京市通州区西集检查站附近)时,追尾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毕某某驾驶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致使毕某某驾驶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前方尹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大力士”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牌号:×××、×××)、王某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李某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陆平机器”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车牌号:×××、×××)依次追尾,事故造成五车损坏,毕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毕某某、李某、王某、尹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朝阳交通支队接受调查。
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尹某、王某、李某、庞某、马某、杨某、刘某、张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补充说明及照片,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劳动合同书、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系初犯,本次事故造成多车损坏,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