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4刑初161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三部刑诉[20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维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26日17时15分,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超载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与马百路交叉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适有袁向阳驾驶“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张某)由西向东驶来,被告人沈某某没有礼让,致使普通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后撞在重型自卸货车左侧消音器部位,造成袁向阳受伤(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袁向阳、张某为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于现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于2020年11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袁某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收集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载货质量检验表,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违反装载规定且左侧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次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被害人的损失尚未赔偿,本院对量刑建议做适当调整。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向南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