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6刑初297号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宋家庄地铁站F口附近路口时,与被害人左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左某(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仇春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