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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1刑初63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0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63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集瑞联合”牌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紫码路袁庄村南一弯道时,逆行驶入对向道路,适有被害人王某(女,50岁,本市房山区人)驾驶“雅迪”牌摩托车(无号牌)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前部相撞,造成王某死亡,两车损坏。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力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某某为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某为次要责任。

2020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王某家属自愿谅解李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1、姜某、詹某、梁某2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接警单、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力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全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孙亚慧

书 记 员 马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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