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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279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庐刑初字第0027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7-23
合 议 庭 :  潘红梅袁良群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荣某、张某、毕某、王某甲、赵某甲、喻某、伍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荣某、张某、毕某、王某甲、赵某甲、喻某、伍某及辩护人付琴、李锐、徐磊、芮乐强、李晓琴、夏燕英、姚自德、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左右至2013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荣某、张某、毕某、王某甲、赵某甲、喻某、伍某先后在本市庐阳区华孚城隍庙小区、金域蓝湾小区等多个居民区从事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的传销活动。该组织通过经理室进行管理,不断发展下线,各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均达到30人以上。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传销组织人员架构图、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归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荣某、张某、毕某、王某甲、赵某甲、喻某、伍某以“连锁经菅”活动为名,直接、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额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喻某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荣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荣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毕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毕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喻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喻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伍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伍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伍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左右至2013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荣某、张某、毕某、王某甲、赵某甲、喻某、伍某先后到合肥市庐阳区华孚城隍庙小区、金域蓝湾小区、元一滨水城小区等多个居民区从事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又名“资本运作”等名称)的传销活动。该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供参加人员购买,第一股(份)为3800元,以后每股(份)以3300元计,最多一人可购买21股(份)计69800元。该传销组织按参加人购买股份多少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每一加入人员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通过其不断发展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按不同比例提成,牟取非法利益,以此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该组织通过刘某甲、刘某乙、荣某、张某、毕某、赵某甲、喻某、伍某、王某甲等“老总”及下属经理室进行管理,逃避打击,不断发展,具体如下:

1、刘某甲于2012年4月份左右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刘某乙、蒋华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了荣某、蒋等众多下线,于2013年10月份达到“老总级别”,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8层级97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2、刘某乙于2012年7月份左右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荣某、李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了荣、蒋等众多下线,于2013年11月份达到“老总级别”,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7层级92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3、荣某于2012年8月份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王0、荣0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了廖0、蒋0等众多下线,于2014年2月份达到“老总级别”,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6层级85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4、张某于2012年上半年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张0、叶0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了丁0、蒋0等众多下线,于2013年11月4日达到“老总级别”,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5层级52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5、毕某于2012年10月份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刘0和徐0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了陈0、伍某、刘0等众多下线,于2013年9月份达到“老总”级别,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4层级51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6、王某甲于2012年8月份左右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朱55、王66、张44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了秦明1、周1等众多下线,于2013年10月份左右达到“老总级别”,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8层级48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7、赵某甲于2012年6月份左右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赵1、孙1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了王某丙、安某、陈某、魏某、刘某丙、王某乙、赵某乙、朱某、毛某、王某丁等众多下线,于2014年3月份达到“老总级别”,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0层级39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8、喻某于2012年4月份左右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龚拾香、喻树根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了田01等众多下线,于2014年4月份左右达到“老总级别”,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4层级39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9、伍某于2013年1月份左右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翟1为直接下线,间接发展了刘2清等众多下线,于2014年6月份达到“老总级别”,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9层级32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2014年9月25日22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横溪派出所民警在横溪街道横溪社区将被告人毕某抓获并于9月26日临时羁押;2014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南京铁路公安处民警在南京南站将被告人荣某抓获;2014年10月5日10时许,合肥市铁路公安处民警在合肥火车站将被告人伍某抓获;2014年10月28日南京铁路公安处常州站派出所民警在常州火车站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夫子庙派出所民警在秦淮区中华路中国银行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于10月31日临时羁押;2014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民警将被下线人员扭送至派出所的被告人赵某甲抓获;2014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喻某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荣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某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毕某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喻某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荣某、张某、毕某、王某甲、赵某甲、喻某、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陆某、方某、周某、陈某、魏某、刘某丙、王某乙、赵某乙、王某丙、朱某、毛某、安某、王某丁的陈述笔录、同案犯焦1、汪0、王1、赵0、龚1、伍0的供述笔录、自书材料、自画传销人员架构图、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暂存款凭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荣某、张某、毕某、王某甲、赵某甲、喻某、伍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荣某、张某、毕某、王某甲、赵某甲、喻某、伍某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依法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8层级97人,被告人刘某乙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7层次级92人,被告人荣某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6层次级85人,被告人张某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5层级52人,被告人毕某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4层级51人,被告人王某甲发展下线人员至少8层级48人,被告人赵某甲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0层级39人,被告人喻某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4层级39人,被告人伍某发展下线人员至少9层级32人,各被告人均晋升老总级别。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喻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荣某、毕某、王某甲、张某、喻某预缴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喻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伍某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5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5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荣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5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6000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1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3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喻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3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伍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对于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待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良群

审判员潘红梅

人民陪审员李长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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