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115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隽、检察官助理汪玫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王某1,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兆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9日12时43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白色“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辛四路与马朱路交叉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冯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9时许接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8万元。
被害人亲属王某1当庭提出,其获赔118万元系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款,被告人冯某某没有赔付,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冯某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陈兆坤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经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9日12时43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白色“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辛四路与马朱路交叉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冯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9时许接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近亲属通过保险公司获赔人民币118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2、郑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王某1提出的意见、辩护人陈兆坤的辩护意见及保险公司向被害方支付赔偿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