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5刑初67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靳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荣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与石鲍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向西右转弯,遇韩中良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韩中良因躲避靳某某的车辆而驾车驶入道路中心左侧,适逢被害人陈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内乘刘某、辛某等人)由西向东行驶,韩中良所驾车辆与陈某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相撞,致车辆损坏,陈某及车上乘客均受伤。事故发生后,靳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陈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其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中良负次要责任,陈某及乘客刘某、辛某等人无责任。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靳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靳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陈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且与被害人张某、胡某、薛某、马某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四被害人对被告人靳某某表示谅解。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被害人刘某、辛某等被害人,均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凭证、被告人靳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具有自首、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采纳。被告人靳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