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8刑初6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379号起诉书及京密检公诉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20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河东路东邵渠村,驾驶“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程某由东向西步行,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程某身体接触,造成程某受伤,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程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5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现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程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120救护车出车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火化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及收条等相关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 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小琴
书记员代 亚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