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124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纪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通清路与纪西路交叉口东时,将其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曹某某撞倒,事故造成曹某某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经鉴定,曹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6.9mg/100m1;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11月1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