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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2刑初23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1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2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3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2驾驶白色“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通顺路与徐尹路交叉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车辆右前部将樊某某(女,殁年43岁)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并碾轧,致樊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樊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2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2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田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2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呼吸酒精检测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心电图、车辆挂靠协议书、谅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2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系初犯,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2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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