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3刑初11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腾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9月14日11时52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路与×路路口处由西向南右转时,适有孙某(男,31岁,顺义区人)蹲在路口西南侧路外,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孙某身体相撞,并与道路西侧大棚看护房相撞,造成孙某死亡。经鉴定,孙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鉴定,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低于23千米/小时。经鉴定,大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工作状况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经认定,赵某某为事故全部责任,孙某为无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后主动到案。
另,本案民事问题未解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亦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某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事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采取了相应措施,且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了全部民事赔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110接警单、11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崔某、田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涉案车内监控、行车记录仪录像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仁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贞
书 记 员 张静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