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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2刑初33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1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3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首都环线高速时,车辆因故障头北尾南停放在行车道内,致使后方同向驶来的纪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相撞,事故造成纪某颅脑损伤死亡,两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马某某家属代为向纪某家属赔偿人民币八万元,纪某家属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虞荣俊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提交相关保险单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首都环线高速时,车辆因故障头北尾南停放在行车道内,致使后方同向驶来的纪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相撞,事故造成纪某颅脑损伤死亡,两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向纪某家属赔偿人民币八万元,纪某家属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

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宋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补充说明及照片,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称重说明、刑事谅解书、保险单、人员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及本案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其亦不具备减轻处罚条件,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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