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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2刑初26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1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26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隽、检察官助理丛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18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为×××)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太平西二路与次渠嘉园东里3区南侧路交叉口由东向北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1(后乘王某2)撞倒,致王某2当场死亡、王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通州交通支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牛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心电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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