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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刑初2173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1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19)京0105刑初217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淑贤、唐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6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与科荟路交叉口附近,驾驶×××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明确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被告人在不关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也不注意行驶速度表盘的情况下,在距离人行横道100米左右加速超车,在距离人行横道60米左右,再次加速抢黄灯,以超速73.3至79.4公里/小时的时速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行人成某某(女,67岁,湖南省人)、黄某某(男,7岁,湖南省人)及儿童自行车,造成成某某、黄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关于保护现场的规定,将所驾驶的车辆移动。经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含)以上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3月1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自行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承认在通过路口时没有减速和观察人行横道两侧状况,但辩称没有进行两次加速,当时感觉可以在绿灯时通过路口,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希望能够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两次加速的行为;被告人没有故意隐瞒事实;成年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安全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监护职责;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愿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与科荟路交叉口附近,驾驶×××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周某某加速后,在黄灯亮时越过停止线以73.3至79.4公里/小时的时速进入路口通行,未减速,亦未观察人行横道的情况,其车辆左前部将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成某某(女,殁年67岁)、黄某某(男,殁年7岁)及儿童自行车撞出,造成成某某、黄某某当场死亡,儿童自行车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将所驾驶的车辆移动,后拨打电话报警。经法医学司法鉴定,成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黄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或主要原因;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成某某、黄某某进入路口东侧人行横道时由南向北方向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确定,如果二人进入人行横道时为绿灯,则二人没有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如果二人进入人行横道时为红灯,二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存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周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含)以上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3月1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行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1、郎某、张某1、王某、黄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补充说明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信息、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电话通话记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属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认罪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成年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现无法确定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愿意赔偿的意见,本案尚未进行赔偿,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妍

审 判 员  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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