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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刑终257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2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刑终257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发回重审的被告人郭某某1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19)津0114刑初10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连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1于2019年3月6日23时2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津NG××**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武清区××镇××工业园××路××北向南行驶至当当网东门前时,车辆前部撞击霍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后又撞击停放在路边李宝良的津KP××**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和张光述的冀F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被告人郭某某1驾车失控又撞击到路边灯杆,造成四车及路灯杆损坏,霍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郭某某1弃车逃逸。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郭某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2、李宝良、张光述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郭某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薛某某3、李某某4、马某5在事发当晚曾一同就餐饮酒,但无人乘坐被告人郭某某1所驾驶车辆,无人指使被告人郭某某1酒后驾车。

另查明,被害人霍某2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3之妻,彭某1、彭某2之母,霍某1、张某之女。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时年11周岁,彭某2时年9周岁。被害人霍某2于2018年入职天津科慧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并以劳务派遣方式在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前。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连颖系被告人郭某某1之妻,二人于2009年登记结婚。肇事车辆津NG××**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购买于2013年,登记在李连颖名下,事故发生前李连颖就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人郭某某1曾因交通违法行为已被注销驾驶资格。

原审判决列举了110报警受理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工作证明、劳动合同、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霍某2、李宝良、张光述均不承担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连颖明知郭某某1被吊销驾驶资格,其虽然无法完全禁止郭某某1驾驶车辆,但二人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购置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基于共有物给他人造成的侵权之债务,理应由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李连颖、郭某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刘某1、薛某某3、李某某4、马某5系与郭某某1一同就餐,郭某某1就餐饮酒前并未驾车前往,即便就餐时均饮酒,刘某1等四人仅对郭某某1自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刘某1、马某5、薛某某3、李某某4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3、彭某1、彭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1、张某分别提出完全相同的诉讼请求,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属于被害人霍某2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害人霍某2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其继承人造成的损失是确定的,不应重复主张,且因霍某1、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满60周岁,其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根据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的司法政策精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霍某2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46119元,支持20年;丧葬费应根据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5876元标准,支持6个月;彭某1、彭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811元标准及被扶养人年龄计算,其中彭某1支持7年÷2人,彭某2支持9年÷2人,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922380元、丧葬费37938元、彭某1、彭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278488元均系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被告人郭某某1主张按照山东省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连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的意见,予以采纳;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10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但考虑其支出必要性,酌情支持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118.2元标准过高,酌情支持2503.2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3、彭某1、彭某2、霍某1、张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922380元,被扶养人彭某1、彭某2生活费278488元,丧葬费37938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03.2元,以上合计124630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3、彭某1、彭某2、霍某1、张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200868元,丧葬费37938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03.2元,以上合计1246309.2元,被告人李连颖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连颖上诉的理由是其虽然对丈夫郭某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存在过错,但认为自己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3、彭某1、彭某2、霍某1、张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连颖与郭某某1系夫妻,其明知郭某某1被吊销驾驶资格,仍放任郭某某1驾驶其名下的机动车辆,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节,确定郭某某1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百分之七十五,李连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百分之二十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薛某某3、李某某4、马某5对郭某某1驾驶机动车辆肇事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922380元、丧葬费37938元、彭某1、彭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27848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10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其支出必要性,酌情支持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118.2元标准过高,酌情支持2503.2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3、彭某1、彭某2、霍某1、张某的合理损失合计1246309.2元。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确定赔偿数额合理,但认为李连颖应与郭某某1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李连颖所提其只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刑初10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刑初10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郭某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3、彭某1、彭某2、霍某1、张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200868元,丧葬费37938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03.2元,以上合计1246309.2元,被告人李连颖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人郭某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3、彭某1、彭某2、霍某1、张某经济损失93473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连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3、彭某1、彭某2、霍某1、张某经济损失31157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彦

审判员 邱 振

审判员 王少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炜

书记员李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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