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6刑初2113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10日早上6时19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冀T6XX**号“唐鸿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滨海新区赣州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海湖路交口时,其车辆左前部与沿青海湖路由北向南行驶,由程某1驾驶的牌照号为京B×××**号“本菱”牌普通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某1当场死亡和乘车人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经出具谅解书。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程某2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早上6时19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冀T6XX**号“唐鸿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滨海新区赣州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海湖路交口时,其车辆左前部与沿青海湖路由北向南行驶,由程某1驾驶的牌照号为京B×××**号“本菱”牌普通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某1当场死亡和乘车人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1符合钝性外力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1的家属人民币五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程某2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辆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综合评判,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