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8刑初917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一部刑诉〔202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2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1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津M×××**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增福堂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青公路增福堂涵洞西侧,与由西向东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8mg/100ml。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为重伤。2020年12月20日,杨某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1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津M×××**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增福堂道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静青公路增福堂涵洞西侧时,与何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何某受伤。事故后,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处置。公安机关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某不承担责任。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8mg/100ml。经鉴定,何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两处为重伤二级。2020年12月10日,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急救中心电话受理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祥
人民陪审员 刘振婷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