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2刑初682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学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B×××**“宝骏”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津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小站镇迎新加油站附近时,所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横穿公路行人陈某、付某相撞,造成陈某、付某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1月22日死亡。经司法鉴定,陈某死因为颅脑损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护送被害人至医院救治。至今双方未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员及车辆信息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视赔偿和解情况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辩护人张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认为被害人系横穿马路,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希望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告人无前科,人身危险性小,再犯可能性较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B×××**“宝骏”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津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小站镇迎新加油站附近时,所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横穿公路行人陈某、付某相撞,造成陈某、付某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1月22日死亡。经司法鉴定,陈某死因为颅脑损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护送被害人至医院救治。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21年1月17日6时14分,津南分局交警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值班室接警后办案人前往现场,后被告人在津南医院归案的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的伤情。
5.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死亡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明保险公司已自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害人陈某近亲属。
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证明涉案车辆信息及被告人的驾驶资格。
8.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月17日早晨6点多,其与陈某步行由西向东通过津歧公路去前营村,其与陈某走到中心黄线位置被车撞了,过了会120来了,其与陈某被送去医院的情况。
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表弟刘某某打电话说开车撞人了,其赶去了现场,刘某某跟着120去医院了的情况。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21年1月17日上午其村长告诉其陈某发生了交通事故,陈某于2021年1月22日13时27分死亡的情况。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驾车去大港,路过迎新加油站时,因对向驶来的大货车影响了视线,其来不及躲避前方的行人,就撞到了两个行人。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110和120。其中有一个人伤势比较严重,其给表哥张某1打了电话,后来120来了其跟着伤者去医院,让其表哥在现场等着的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系因颅脑损伤死亡;涉案车辆左侧前部与被害人发生过碰撞;涉案车辆制动性能合格,灯光装置齐全有效,发生碰撞时行驶速度为54km/h。
1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彤
审 判 员 汪国平
人民陪审员 邢萌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