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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05刑初392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3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05刑初392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阎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M×××**的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北区东昌路由北向东左转过程中,适有被害人母某沿东昌路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被告人阎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被害人母某身体接触,致被害人摔倒在地,随后车辆对呈倒地状态的被害人形成碾压,造成被害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母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交警支队新开河大队认定,被告人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母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以及120急救电话,民警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阎某某查获归案,被告人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阎某某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9233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被告人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 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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