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7刑初658号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2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10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天津59×××**号跑狼牌电动自行车载乘张某某,沿天津市宁河区滨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玉公路34公里处时,与滨玉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施工单位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设置的交通标志牌相刮撞后,致电动车倒地,造成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并拨打报警电话。2019年11月3日,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诊断证明书、尸体处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民事判决书、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赵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会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卢 坤
书 记 员 杨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