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7刑初663号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2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B×××**的宝骏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区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河区人民法院审判楼东侧时,遇国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常某某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致使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人力三轮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国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国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国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外伤后继发肺部感染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并拨打报警电话。2021年9月23日,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会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