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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3刑初590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3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3刑初590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一部刑诉(202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王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23日8时52分许,被告人尹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号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北辰区京津公路东侧辅路轧越第一、第二条机动车分道线由南向北以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行驶至与汉沟村无名路交口时,遇被害人白某驾驶天津02×××**号电动自行车,沿京津公路东侧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左转弯,被告人尹某超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所驾车辆与白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使白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若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刑罚。

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受害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尹某具有自首情节,有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8时52分许,被告人尹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号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北辰区京津公路东侧辅路轧越第一、第二条机动车分道线由南向北以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行驶至与汉沟村无名路交口时,遇被害人白某驾驶天津02×××**号电动自行车,沿京津公路东侧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左转弯,被告人尹某超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所驾车辆与白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使白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

案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尹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尸体处理通知书、保险单、过磅单、保险赔付三方协议、人员详细信息表、户口本复印件、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华阳

审 判 员  王伟轩

人民陪审员  靳景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何东冬

书 记 员  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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