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5刑初872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1〕2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15日5时55分,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津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翼凌”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9公里加500米处掉头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与顺行马某驾驶的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造成田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某、韩某、孙某、陈某、李某、田某2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韩某、孙某、陈某、李某、田某2、田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田某1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及胸腹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5日5时5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津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翼凌”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9公里加500米处掉头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与顺行马某驾驶的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造成田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某、韩某、孙某、陈某、李某、田某2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韩某、孙某、陈某、李某、田某2、田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田某1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及胸腹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马某、韩某、孙某、陈某、李某、田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田某3、王某、岳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诊断证明书,监控视频光盘,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的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旭鹏
人民陪审员 韩伯军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树余